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287)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芙蓉南路2段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安萍,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牡东、人民陪审员尹朝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安萍与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高绍林诉被告材料款担保纠纷案件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结案。根据邵阳市中院(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在被告不能向高绍林清偿债务时,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后高绍林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依判决书内容向高绍林承担了130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承担的赔偿款13.67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邵阳市中院(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原告的做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3、(2013)在执字2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4、邵阳市大祥法院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辩称:本案反诉,原告不存在追偿权,因为被告有477575元工程款在原告账户上,扣除帮我支付的130000元,原告尚需要支付被告302443元。

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资格;

2、(2011)宁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扣留了被告477575元工程款;

3、记账凭证﹤﹤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以材料款为名无理扣留了被告477575元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可认定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另案工程合同关系,而本案是担保关系,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邵新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邵新公路第三合同段部分结构物和防护及排水工程协议书﹥﹥。2010年8月27日,被告与高绍林签订﹤﹤材料输送协议书﹥﹥,由高绍林提供建筑材料,原告下属邵新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担保材料款及时付清。由于被告拖欠高绍林材料款,高绍林起诉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后原、被告不服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1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邵中民二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彭某某不能清偿高绍林水泥、碎石、河沙款269464元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未依约偿还相应款项,高绍林遂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126702元。2013年10月10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共计支付高绍林水泥、碎石、河沙款134732元,执行费1970元。该代偿款项136702元被告未予偿还给原告,故酿成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能否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邵中民二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担保法律责任,即由原告承担在被告不能清偿高绍林的水泥、碎石、河砂款269464元的范围内承担该案二分这一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了债务1347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执行费1970元享有追偿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的答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134732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飞 龙

代理审判员 方 牧 东

人民陪审员 尹 朝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张希乐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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