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邓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未成年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3497)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未初字第26号

原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小林,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第三人张某某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第三人张某某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许安萍,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鑫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张某某(以下简称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其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和2013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小林,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许安萍、陈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在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2日,在该院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邓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案外人邓某甲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该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该案以调解结案。2012年10月24日,也就是在达成调解协议第三天,被告将其所有的产权面积为190平方米的一套房产以5880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而被告在2008年购买该房屋的价格是1574561万元,目前该房屋市场价值至少在180万元以上。被告在明知自己有尚未履行的、且已经法院确认的债务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其名下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明显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买卖该房屋的行为,并要求第三人将该房屋登记回原所有人被告名下;2、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系通过中介公司购置的涉案房屋,之前与被告并不相识,不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且前债权诉讼未涉及任何房屋问题,法院对房屋产权也未作出任何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关系第三人不知情,系善意第三人;2、第三人为购买涉案房屋已足额支付合理房款1666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88000元;3、第三人已通过合法手续购得涉案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的所有权应当归第三人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1日,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22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上述本息被告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偿清。

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马某某及居间人长沙市嘉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嘉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4184),三方约定:被告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马某某,建筑面积196.66平方米,该房屋转让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该房屋未设定抵押,被告未将该房屋出租,被告确认产权无瑕疵,无司法或行政机关查封或其它形式限制,符合房地产权转移相关法规;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66000元;房屋所有权过户、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的相关税、费及按揭贷款的相关费用由马某某支付;本次交易中买卖双方签署《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网签合同)时,以双方协议价格进行登记,并将此价格房款存入房屋管理局指定的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买卖双方均对此知晓且无异议;马某某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房款人民币966000元作为本次交易的首期款,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此次付款时转为购房款,马某某应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当日,通过房屋管理局指定的监管账户向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6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马某某与长沙嘉业公司签订《委托代办协议》,其委托长沙嘉业公司代办涉案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另马某某于该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该款由长沙嘉业公司托管,被告出具了收据。

2012年10月16日,被告、马某某、长沙嘉业公司及袁伟平签订《补充协议》,四方约定:被告、马某某、长沙嘉业公司三方2012.8.28签订的合同编号:0004184,被告将涉案房屋委托长沙嘉业公司销售,马某某同意购买该房屋,现就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一、被告同意马某某将购房款中1066000元交由长沙嘉业公司监管,马某某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将此款付至长沙嘉业公司,余款600000元按房产局要求进行资金监管,按房产局流程支付给被告;房屋过户手续进窗后,马某某产权证出证当天,长沙嘉业公司将上述购房款扣除16600元中介费后无条件支付给袁伟平,袁伟平收到款项后,视为被告收到上述购房款,长沙嘉业公司逾期未将该款支付给袁伟平的,视为长沙嘉业公司根本违约,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袁伟平。之后,马某某将购房款中的966000元(不包括已付定金100000元)交由长沙嘉业公司监管。

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房款588000元,该款存入长沙市兴财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次日,第三人将购房款588000元转入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所开设的中信银行账户上,并按该价款缴纳了的相关税收。另第三人还支付了12000元现金给被告。

2012年10月26日,长沙嘉业公司按马某某的要求,将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取得了房产证,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2215777号。同日,长沙嘉业公司将马某某交其监管的房款1049340元(已扣中介费16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袁伟平设立的银行账户上。

2013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于2008年购买,当时的购价为1574661元。

以上事实有(2012)天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代办协议》、《补充协议》、《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完税证、房屋产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民法上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前述行为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通过居间人长沙嘉业公司购得被告所有的房屋,并支付了对价,为善意第三人,且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金玲

撤销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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