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235)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鸠民二初字第00249号

原告: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川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王成悦、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过某某诉称:原告从事锁具经营生意,被告向原告赊购锁具,至2011年6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500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310元的锁具。2011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5810元,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5581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35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货款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只是未能收回欠条。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送货单、和谐物流托运单、和谐物流货物交接清单日报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给付被告价值1310元货物的事实。

被告认为送货单与和谐物流托运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和谐物流货物交接清单日报表系复印件,且上面的签名与被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并非被告本人书写,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间确实发生过买卖关系,但所欠的货款被告已全部付清,现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举、质证意见,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明确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和谐物流货物交接清单日报表系复印件,且该报表上作为收货人王某某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被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托运的货物。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2011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锁具。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500元。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3500元,本月10日前还16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131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有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63500元货款中的16000元约定的给付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被告给付了9000元,其余7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货款仅支持47500元。(三)原、被告对于47500元的货款并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过某某货款47500元;

二、驳回原告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过某某负担10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云程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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