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天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539)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6456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文礼,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七支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77340***U。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璇,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天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礼,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卜璇、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入职被告处,2015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8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392560.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实际情况是原告按照被告的统一规划在2015年4月派至天津某某大酒店公司工作。被告足额发放原告的加班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主张2006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1日。

被告提交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原告工资现金形式发放,后变为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到31日。

被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的情形,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及工资明细分析,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4年1与1日至2015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的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与1日至2015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差额18556.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与1日至2015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差额18556.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忠丽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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