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237)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津0106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文礼,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文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红桥区复兴路某小区内的小花园附近,因故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殴打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被害人虽然构成轻伤,但系轻伤二级,未造成太过严重后果;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案发时同时与多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到案后记忆不清情有可原,不能据此认定其未如实供述;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无前科,一向表现良好。故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被告人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岳父赵一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系邻居关系,二人素有矛盾。2015年7月5日9时30分许,被害人何某某因向赵一某索要赔偿款与赵一某及随后赶到的赵一某的长女赵二某、杨某某在天津市红桥区某小区发生口角、撕扯,后赵一某报警。当日10时许,民警对双方进行调解时,赵一某的次女赵三某至案发现场追打何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杨某某用拳头对何某某上半身进行殴打,致何某某受伤。民警随即将双方带回所内调查。

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断:被害人何某某胸部外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四肢外伤。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案件审查起诉期间,被害人何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何某某人民币8万元,何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庞某某、邵某某、赵一某、赵二某、赵三某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何某某伤情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小区监控录像光盘、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鉴于杨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并非自动投案,且到案后一直否认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启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穆  嵩

速  录  员  史敬思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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