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269)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2民初886号

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某某之妻),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号楼*门*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51121***。

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吕某某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娜,被告陈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并作为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及当票。合同约定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典当借款160万元整,月综合费率1.534%,月利率为0.466%,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被告吕某某以其对案外人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了质押合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署了保证书。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而被告吕某某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先后申请了6次延期,并签订了6份续当凭证,借款期限最终延期至2014年6月20日,典当期间,被告吕某某结清了典当和续当期间的全部综合费用及利息,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吕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呈诉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二、以1600000元为基数,三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和利率连带偿还原告2014年6月2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综合费率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均不认可。其并没有签署过不可撤销保证书,申请对该保证书签字部分笔迹进行鉴定。

被告吕某某、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认可。但原告提供合同形式不合法因没有加盖骑缝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当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典当借款关系,约定了综合费用、利息计算方式等;

证据二,当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某某发放了借款;

证据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

证据四,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续当凭证六张,证明被告吕某某续当至2014年6月20日;

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于其签署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不认可,要求对该保证书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非其本人签字。

被告吕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借款事实认可,但单个合同不同页数之间应该加盖骑缝章,两个合同系同一个借款事实,都应该加盖骑缝章。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书面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某认为保证书非其本人签字,但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被告陈某某自认该保证书中系其本人签字,现被告欲撤回自认且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应提交足以反驳其自认的证据,促使法庭足以确信被告陈某某可以撤回自认并启动鉴定程序,因此对于被告陈某某要求对其笔迹鉴定的口头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而且本院已向被告陈某某的笔迹鉴定申请充分释明,要求其于开庭后七日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及对比检材,而被告陈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及当票。合同约定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典当借款160万元整,月综合费率1.534%,月利率为0.466%,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被告吕某某以其对案外人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了质押合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署了保证书。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而被告吕某某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先后申请了6次延期,并签订了6份续当凭证,借款期限最终延期至2014年6月20日,典当期间,被告吕某某结清了典当和续当期间的全部综合费用及利息,但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应收账款登记,可以证明被告吕某某以其享有案外人天津某甲有限公司的债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承担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吕某某为被告陈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承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对该借款事实知情且认可,应对该欠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被告陈某某认为保证书非其本人签字,但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被告陈某某自认该保证书中系其本人签字,现被告欲撤回自认且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应提交足以反驳其自认的证据,促使本院确信被告陈某某可以撤回自认并启动鉴定程序,且被告陈某某在本院充分释明的情况下,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民,因此对于被告陈某某要求对其笔迹鉴定的口头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某某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计算,上述两项合计费率为月2%,年费率为24%,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及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

二、被告吕某某及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年费率24%,偿还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用。

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

速 录 员  马文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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