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378)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2民初887号

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号**,注册号12011200004****。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某某之妻)。

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及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娜,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及当票。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600万元整,月综合费率1.534%,月利率为0.466%,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以其对案外人天津市瀚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了质押合同。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署了保证书。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而被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呈诉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及被告吕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综合费率和利息240000元,合计6240000元;二、以6000000元为基数,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和利率连带偿还原告2015年3月24日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综合费率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包括本金和综合费用、利息,均不同意给付,因该笔借款并非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本金和综合费用、利息均不认可,因为该笔借款不是被告吕某某所借,但保证书系被告吕某某本人所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当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典当借款关系,约定了综合费用、利息计算方式等;

证据二,当金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

证据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

证据四,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委托书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委托陈某某处理与原告质押事宜;

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上述借款确实打入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账户,但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而是案外人王志伟,要求打款给王志伟及其账户信息均是受被告吕某某的指示。

被告吕某某的质证意见: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认可情况下签署的,借款真实存在,保证书亦是吕某某签的,但该笔借款具体如何使用,被告吕某某不清楚。

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两页及短信记录影印件两页,汇款凭证证明其把收到款项汇款给案外人王志伟,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系王志伟,而短信记录证明将其收到款项汇款给王志伟系收到被告吕某某的指示。

原告质证意见:对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本案被告将款项作何用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短信影印件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该证据及短信影印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及当票。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600万元整,月综合费率1.534%,月利率为0.466%,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以其对案外人天津市瀚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了质押合同。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署了保证书。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而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另查,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将上述款项汇款给案外人王志伟。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应收账款登记,可以证明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以其享有案外人天津市瀚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承担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吕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吕某某为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承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认为该笔借款非其公司所用,但其认可已收取上述借款本金,而其汇款给案外人王志伟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吕某某对于上述借款并不知情的抗辩意见,由于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计算,上述两项合计费率为月2%,年费率为24%,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及综合费用240000元,合计6240000元。

二、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年费率24%,偿还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用。

三、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7740元,由被告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及被告吕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

速 录 员  马文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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