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177)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滨港民初字第4064号

原告李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晖,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富刚,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晖,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发、杨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清偿债务和做生意为名,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委托第三人赵润鹏于2013年5月18日和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585000元,尚欠715000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原、被告系情人关系。借条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实际借款,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是情人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杜某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向其借款1300000元,除偿还585000元外,尚欠715000元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并提供七张借条的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对借条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如果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根本没有借款行为的发生。法庭告知原告在三天内提供借条原件,但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虽然出具了有被告签名的七张借条的复印件,但其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提供了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5元人民币,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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