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204)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030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福兵,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开润,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兵,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即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4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吕某某,现在某中心小学四年级读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亦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遂于2009年回云南老家,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王某系云南籍人,被别人骗到肥西县铭传乡三河村罗合村民组的一户人家,后王某与其认识,并自愿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王某因赌钱,双方发生过争吵,而非王某所述经常对其打骂、实施家庭暴力,故不同意与王某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并于20**年农历*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某,现在某中心小学四年级读书。2008年4月22日,双方至肥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王某回云南老家,双方长期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但感情基础薄弱,原告王某自2009年回云南老家,至今未与被告吕某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吕某某目前在某中心小学就读,原告王某自2009年回云南老家至今未照顾过吕某某的日常生活,吕某某日常除由父亲吕某照顾外,吕某的哥嫂亦帮忙照顾,生活环境基本稳定,不宜改变现状,故女儿吕某某由被告吕某抚养为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之规定,原告王某应负担吕某某必要的抚养费用至其满十八周岁,考虑到王某无固定职业及住所,为确保吕某某的日常生活条件,本院酌定王某一次性支付女儿吕某某抚养费用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婚生女吕某某由被告吕某抚养,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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