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于某甲与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262)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514号

原告:尚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兵、樊开润,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肥西县。

原告尚某、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张福兵,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孩子于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月;2、孩子培训费、择校费旅游等项费用被告承担60%;3、**路***号**号楼*单元***室办理过户手续费由被告承担;4、2010年前的欠款73000元由被告承担;5、2013年6月30日前的欠款39252元由被告承担;6、由被告承担原告赔偿款50000元,同时,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若拖期则按日承担1%的赔偿款,并承担执行人员费用。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对现金的履行义务始终不能兑现,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80212元(其中2013.7-2014.1的抚养费7000元,择校培训5340元,房屋过户费620元,欠款112252元,赔偿款50000元,违约滞纳金5000元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乙辩称:我现在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关于原告要求的5万元赔偿款应该按照协议的时间履行。我对择校费有异议,我要看原告的依据。房屋过户手续费一百多元我已经给过原告的,过户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之后我给过原告5000元。

原告尚某、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付款的依据;3、离婚证:证明尚某与于某乙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离婚;4、收款收据:证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数额,公正费是被告不在场,被告委托人来办理过户,我是给他垫付的;5、培训费、择校费发票:证明培训、择校费数额。

被告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4房屋过户手续认可,公证费不认可;证据5这些单据无法体现是择校费用,上面没有写我孩子的名字,雨露培训费也无法证明是用于我孩子的。我女儿确实就读于济南外国语学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由于被告不在场,委托别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公证,未超出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雨露培训费发票未显示培训内容及缴费人信息,故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济南外国语学校的缴费回单由原告尚某持有,且被告自认女儿就读该学校,虽然不能体现是择校费用,但是用于女儿教育费用,被告亦应根据离婚协议支付,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与被告于某乙于2013年7月1日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于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用,离婚后每年每月递增200元,于每月20日前将下个月的生活费支付。孩子参加工作前的教育费用,男方负担60%,于费用使用前一天支付。房子过户手续,或由男方出据委托书委托女方做过户手续,费用由男方负担。根据离婚协议,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1.20),女儿于某甲生活费7000元、教育费用(7310×60%)4386元,过户费(含公正费)620元及到期对原告尚某欠款9.3万元,共计105006元于某乙尚未给付原告,未到期欠款19252元和5万元赔偿费,共计69252元亦未给付。其中离婚协议中第三项约定,“若有拖期,所有费用按每拖期一天1%收取赔偿滞纳金”。另原告起诉后,于某乙给付尚某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与被告于某乙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根据离婚协议自觉履行抚养子女和金钱给付义务,履行期届满后未给付金钱一方为债务人,原告尚某、于某甲为债权人,现原告根据离婚协议,诉讼主张于某乙给付到期债务180212元,经本院认定为(105006元抵扣被告给付的5000元)1000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未到期债权19252元和5万元赔偿费,待期限届满,可向被告另行主张。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滞纳金,列属第三项赔偿费项,未明确是针对赔偿款还是包括赔偿款内的所有费用,属于约定不明,且被告指出赔偿款未到期不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尚某、于某甲100006元。

驳回原告尚某、于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被告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凡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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