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雄华航置业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某某工程公司侵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52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高民终字第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雄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一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蔷,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蓝平某某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东侧(916车站路北50米)。

投资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北京蓝平某某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甲九号*单元*号。

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号中糖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沙络胡同*号。

上诉人北京大雄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一,本案属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侵权纠纷,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施工地点属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均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第二,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一百余万元,在级别管辖上也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请求移送基层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除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外,属于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相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上诉人住所地、被控侵权行为地和原审被告北京蓝平某某服务中心的住所地分别在大兴区和怀柔区,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00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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