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163)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法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某某新天地*号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93242***。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曙兵、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B30***号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骑两轮电动车在开封市开柳路连霍高速立交桥南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右腿骨骨折等伤情。经查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已花去大量医疗费,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056.47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权利。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不属实,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经审理查明如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2时16分许,在开封市开柳路连霍高速立交桥南100米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豫B30***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市开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违反规定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右腿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149496.47元。原告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3840元,购买梯形枕花去160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235元。被告李某某驾驶豫B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也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249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交通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各方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9496.47+3840+160=15349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3、营养费40天×10元=400元;4、护理费,因原告伤势较重,住院期间应酌情按两人护理计算;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需有专人陪护,故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3个月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某某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9041元计算,应为29041元÷365天×(40天×2人+90天×1人)=13526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元计算,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30天,应为24391÷365×130天=8687元;6、交通费235元;共计177544.4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26元、误工费8687、交通费235元,共计32448元。剩余医疗费1434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45096.4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24900元,被告李某某应再赔偿原告120196.4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26元、误工费8687元、交通费235元,共计3244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196.4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1元,减半收取1730.5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34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385.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渠秀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猛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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