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南某某、郝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976)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南某某。

被告郝某某,农民。

被告韩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某某、郝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某某借给被告南某某现金人民币438000元,借款期限60天(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应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被告郝某某、韩某某对该欠款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南某某并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保证人郝某某、韩某某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8000元及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判令被告郝某某、韩某某对该欠款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当时我与刘某某、南某某都不认识,南某某是通过韩某某认识的。以前不认识也不懂,才在上面签的字,最后一个字是我签的,前面不是我写的,当时我也没有看。

被告南某某、韩某某未作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刘某某作为甲方(贷款方),被告南某某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郝某某、韩某某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附借条。约定被告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8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约定被告南某某如到期未还,应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至还清为止。被告郝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等。当天,原告通过桑新建帐户向被告南某某帐户分两笔转帐40万元。合同到期后,因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转帐记录、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某某借原告刘某某40万元至今未还,有《借款合同》及借条等为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借款中38000元无确凿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韩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南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郝某某、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782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二伟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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