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尚某酒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梦某酒吧、李某宪、李某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643)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35号

原告:广州尚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某酒吧,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投资人:李某升。

被告:李某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李某升,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原告广州尚某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某酒吧(以下简称梦某酒吧)、李某宪、李某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通、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某酒吧、李某宪、李某升经本院传唤无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与促销推广合同》,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借款60万元及其它约定费用给乙方,乙方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及分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借款60万元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保质向被告供应酒水,并支付约定费用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借款57万元,及未能按时结清货款226570元。被告未能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梦某酒吧、李某宪返还履约保证金欠款57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额5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梦某酒吧、李某宪返还演出活动费20000元、冷库费用15000元、抽奖活动费用10000元,合计费用45000元;3、被告梦某酒吧、李某宪支付货款226570元;4、被告李某升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与促销推广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原、被告酒水供货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及指定收货人及对账人;2、《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酒水供货关系,双方权利义务;3、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借款60万元;4、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演出活动费20000元、冷库费用15000元、抽奖活动费用10000元,合计费用45000元;5、催款函告及EMS寄件单据,拟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催款事实;6、再次催款函告及EMS寄件单据,拟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催款事实;7、销售出库单,拟证明被告拖欠的货款226570元,共35张;

被告梦某酒吧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宪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升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梦某酒吧(乙方)、李某宪(丙方,担保方)签订《购销与促销推广合同》,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作为乙方场所内酒类唯一供应商,……;在合同期内,甲方取得乙方经营场所内唯一促销推广活动的权利;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甲方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向乙方提供无息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整)用于乙方经营场所装修;合同期内,甲方在乙方场所举办6场明星show活动(每场投入约值人民币2万元,……。);合同期内,甲方在乙方场所支持举办20个月的抽奖活动(每月活动投入约值人民币3000元,……。);乙方自20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向甲方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万元整)直至前述借款全部清偿,在款项未完全清偿之前及未完成两年珠江系列啤酒总销量36000箱(其它啤酒不计入该销量)之前,甲方作为乙方酒类产品唯一供应商的地位不变,乙方如有违反,应按本合同之违约责任处理;合同期内,乙方保证全年向甲方购进珠江系列啤酒18000箱,两年珠江系列啤酒总销量36000箱(其它啤酒不计入该销量);乙方确保其销量必须在场所内专场促销,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中9度珠江精制纯生支装1*24*330ml,一般供货价(不含税)188,促销供货价(不含税)98;……;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清偿借款,任何一期结款延迟、未足额支付或本合同终止、解除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刻清偿全部未付的借款,并按欠款金额依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合同期内出现其它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借款及利息、货款、甲方已投入场所的明星show活动及抽奖活动费用、违约金、促销返利差价);甲方送货至乙方收货地点;货物送达时,乙方应由指定收货人及时验收并在甲方供货单据上签名确认,供货单据的签名作为乙方已验收的凭据;经乙方或其人员确认的收货手续(单据、对账单)作为甲方向乙方结算货款的有效凭证;货物验收后,出现数量及破损问题责任由乙方自负;结算方式月结(当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乙方如未按时结算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滞纳金直至货款清偿为止(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甲方同时保留延迟供货或停止供货直至货款收齐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本合同期限贰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人,承担乙方在本合同之全部义务的连带责任;等。被告梦某酒吧指定陈某乙、王路、李某作为其验收货物人员,李某同时作为其与原告对账、确认应结货款的人员。

同日,三方就上述《购销与促销推广合同》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主要是对上述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其中增加原告对被告梦某酒吧场所增加投入15000元,用于支持被告梦某酒吧建造冷库房;及将原来两年内被告梦某酒吧购进珠江系列啤酒由36000箱变更为38000箱,每年购进的18000箱变更为19000箱;以及将抽奖活动每月投入由3000元变更为2500元,总投入由60000元变更为50000元;等。

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梦某酒吧支付了促销推广合同借款6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支付了明星show演出活动费20000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了冷库费用15000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了抽奖款项5000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了抽奖礼品2500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了抽奖奖品2500元。就上述借款600000元被告梦某酒吧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偿还。原告自认被告梦某酒吧只是返还了30000元外,余款570000元至今未还。

原告从2014年3月22日起开始向被告梦某酒吧提供酒水,双方开始均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但从2014年7月2日起被告梦某酒吧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4年9月6日原告所送的最后一批酒水止,被告梦某酒吧共拖欠原告货款258524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梦某酒吧已支付的货款31954元外,余款226570元至今未付。之后,原告以被告梦某酒吧拖欠货款为由没有再供货。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由于被告梦某酒吧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

另查明,被告梦某酒吧是被告李某升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梦某酒吧、李某宪签订的《购销与促销推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梦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拖欠货款和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情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6570元及借款5700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已表示上述合同不再履行,故其要求被告梦某酒吧返还借款570000元并计付相应的违约金及演出活动费20000元、抽奖活动费用10000元、冷库费用15000元和支付货款226570元,符合法律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宪自愿作为被告梦某酒吧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梦某酒吧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被告梦某酒吧系李某升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梦某酒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李某升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梦某酒吧、李某宪、李某升经本院传唤无到庭,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某酒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欠款5700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5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广州尚某酒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某酒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演出活动费20000元、冷库费用15000元、抽奖活动费用10000元返还给原告广州尚某酒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某酒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货款226570元支付给原告广州尚某酒业有限公司;

四、被告李某宪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某酒吧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某酒吧追偿;

五、被告李某升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16元、保全费472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某酒吧、李某宪、李某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传岳

人民陪审员 俞年珊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绮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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