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春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豪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张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437)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33号

原告:广州市春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豪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炳某。

被告:张某。

被告:秦某某。

原告广州市春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豪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豪公司)、张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黄德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豪公司签订《葡萄酒专场销售合同》。原告按时保质向被告某豪公司供货,但被告某豪公司未能按约结算货款,拖欠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货款1289287元及应退回促销服务费246211元,合计欠款1535498元,经原告屡次催款,被告某豪公司仅还款250000元,尚欠1285498元未清偿。被告某豪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支付欠款1285498元及以每日千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按合同约定应付款项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算);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葡萄酒专场销售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结算方式等;二、《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第一期葡萄酒促销服务费30万元;三、2013.6.15《函告》、2013.7.19《确认函》、2013.8.10《欠款确认函》,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催款的事实;四、2013.8.21《还款计划书》,以证明被告做出还款计划,确认被告拖欠原告1289287元及应返还促销费246211元,并由张某作为还款担保人;五、2013.10.21《函告》、快递单、妥投证明,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催款的事实;六、2014.5.13《催款函告》、EMS快递单、妥投证明,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催款的事实;七、2014.10.25《再次催款函告》、EMS快递单,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催款的事实;八、2014.10.27EMS快递单妥投证明,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催款的事实;九、证明,以证明秦某某是被告一实际控股股东,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人;十、商事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某豪文化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三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豪公司(乙方)签订《葡萄酒专场销售合同》,其中订明:乙方承诺在其经营场内销售的“葡萄酒类”只销售甲方供应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的“华夏长城”系列葡萄酒及甲方供应的其他葡萄酒,并协调场所员工开展促销。乙方承诺向甲方购销华夏长城系列葡萄酒或甲方供应的葡萄酒不少13400支,每月不少于1117支(第一条);在乙方全面履行第一条义务的前提下,甲方支付专场促销服务费共计600000元给乙方。分二期支付。乙方如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停止经营,甲方停止支付专场促销服务费,乙方应按实际完成销量将甲方多支付部分的促销服务费退还给甲方(第二条);乙方在经营期内如有违反合同第一条约定,构成违约,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专场促销服务费,并赔偿与专场促销费等额的违约金;结算方式:月结算(当月结清上月货款)乙方须指定专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乙方如未按时结算货款,视为乙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甲方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应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

2012年8月15日,被告某豪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第一期葡萄酒类促销服务费30000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明确截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某豪公司拖欠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6月货款合计1177708元,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要求被告回复清偿货款计划等。被告某豪公司在函告盖章予以确认;同年7月19日、8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某豪公司发出《确认函》和《欠款确认函》,被告某豪公司对此亦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8月21日,被告某豪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表示收到原告2013年8月10日发出的《欠款确认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289287元和应退回促销服务费246211元,合计1535498元。同时,被告承诺分期向原告偿还,被告张某对被告某豪公司履行合同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该还款计划由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某豪公司、张某发出《催款函告》,表示被告某豪公司仅在2013年10月付50000元,11月付100000元,12月付100000元,合计还款250000元即停止按还款计划还款。要求该两被告继续履行其还款计划等。

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某签收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5年3月15日,本院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

另查,被告某豪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秦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豪公司签订的《葡萄酒专场销售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恪守。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了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豪公司拖欠款项的事实。现被告某豪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某豪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能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某豪公司支付欠款128549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拖欠货款造成的是原告利息损失,依照合同法关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的规定,以上约定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为限。

被告张某自愿作为被告某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某豪公司欠原告款项及应付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豪公司是被告秦某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秦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且被告秦某某未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交被告某豪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豪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秦某某依法应对被告某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某、秦某某在本案对被告某豪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秦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某豪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春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5498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854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张某、秦某某对被告广州市某豪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豪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张某、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一凡

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

人民陪审员 周 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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