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诉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277)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01572号

原告:王某某 ,男,1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1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王某某 与被告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 诉称:2013年1月1日17时10分,原告王某某 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衙街道灵芝村地段处与被告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予以手术。由于皮肤缺损伴感染,2013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医院治疗,2014年3月31日,原告又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现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王某某 要求被告章某某赔偿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350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某某 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378.56元(被告应赔偿31265元)、误工费365天×62.50元/天=22812.50元、护理费(26天+29天+17天)天×97.50元/天=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72天×30元/天×70%=1512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0%=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70%=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3508.50元。

被告章某某未答辩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章某某驾驶SHJ12***B两轮摩托车在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灵芝村灵芝小区左转弯上318国道往池州市区方向行驶,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王某某 驾驶的皖R×××××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 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 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 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予以手术、抗炎等对症治疗26天。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3日,王某某 因伤口感染再次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7日,王某某 第三次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现已治疗终结。2014年11月27日,王某某 的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某某 的医疗费用合计50378.56元,其中被告章某某已支付7000元。现原告王某某 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章某某赔偿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治疗的门诊病历及住院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 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告王某某 以此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03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0元/天=720元、营养费72天×15元/天=1080元(前三项合计52178.56元)、误工费150天×62.50元/天=9375元、护理费72天×97.50元/天=7020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0%=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70%=3500元、交通费500元(前五项合计36591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章某某赔偿10000元+42178.56元×70%+36591元+1000元×70%=76816元,章某某已支付的费用7000元应予扣减;王某某 自己承担42178.56元×30%+1000元×30%=1295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 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6816元,扣除章某某已支付的费用7000元,尚需支付赔偿款6981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减半收取417.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爱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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