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173)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15号

原告: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旵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一年内向原告支付8万元,但协议签订一年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确实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现同意支付原告该8万元,但原告应将婚生子送还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双方为此还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存款及其它财产)。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捌万元整,在一年内全部付清”。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就该协议中约定的8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答辩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借条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协议,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一年内向原告支付8万元,被告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长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静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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