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贵池区某某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036)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郊民二初字第00111号

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汪江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生活所需两人分别于2012年4月9日、5月9日、6月7日和10月23日四次向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本院偿还了人民币4000元,并将2012年4月9日和5月9日的两张借条原件收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和吴某某签名的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向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某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员  汪江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山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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