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与池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467)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贵民一初字第00618号

原告:洪某,女,1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艳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与被告池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攀、被告池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诉称:被告是古井贡酒池州市总经销商。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经招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古井贡酒的销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另按销售业绩提成。原告每周一、三、五到公司报到参加早会,受被告管理;被告通过其公司会计个人农行卡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离开公司,并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池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古井白酒经销商,酒厂为了促进销售,常常在销售地聘请促销员,工资报酬等均由厂家支付,被告亦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上班时间由其自行支配。故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洪某于2011年3月开始从事古井白酒的促销工作,月工资1550元。2011年3月14日,池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洪某出具了服装押金条,收取了100元服装押金,该款已退。洪某因二倍工资支付等问题于2013年4月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洪某受池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管理及由其支付劳动报酬,遂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了(2013)池劳仲裁字31号仲裁裁决:驳回洪某全部仲裁请求。洪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要看是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洪某受池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管理及由其支付劳动报酬,遂裁决驳回洪某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玉梅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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