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瑞与潘某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133)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348号

原告:张某瑞。

委托代理人:朱勤、石峰,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康。

原告张某瑞诉被告潘某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瑞(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潘某康(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为江东五路河道整治工程工地提供石材的款项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则应自工程竣工期2011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1.50%加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石材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100000元及利息52500元(按月息1.50%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材款及约定违约责任等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石材款100000元无异议,但不愿意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欠据上关于利息的手写部分在其签字时是没有的。

第二次庭审后,被告申请本院对欠据正文最后手写部分与其他部分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函告本院无法出具检验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据上关于利息的手写部分在其签字时是没有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无法出具检验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石材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材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欠据中关于利息的手写部分在其签字时并未书写,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瑞石材价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若被告潘某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潘某康负担。原告张某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潘某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申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汤斌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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