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鸿与蓝某、朱某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187)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221号

原告:许某鸿。

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

被告:朱某贞。

原告许某鸿为与被告蓝某、朱某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朱某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鸿起诉称:蓝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许某鸿借款人民币135万元补具借条一份,款项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蓝某。借条约定月利率3%,每六个月付息一次,由朱某贞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引起诉讼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后,蓝某仅支付许某鸿2014年7月12日前的利息,本金和2014年7月12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朱某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许某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蓝某返还许某鸿借款135万元;二、蓝某支付许某鸿利息47.7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3计算至2016年1月2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朱某贞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蓝某、朱某贞承担。

原告许某鸿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许某鸿借款给蓝某本金135万元及利息、管辖约定,朱某贞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补制收帐通知/付款通知副本一份(盖章确认件),用以证明许某鸿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蓝某借款135万元的事实。

被告蓝某、朱某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许某鸿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许某鸿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许某鸿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鸿与蓝某之间借贷关系及朱某贞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蓝某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朱某贞作为蓝某向许某鸿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蓝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某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蓝某、朱某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鸿借款135万元;

二、被告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鸿利息47.7万元(按本金135万元,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

三、被告朱某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43元,由被告蓝某负担,被告朱某贞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4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黄林琍

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

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锋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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