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663)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01362号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花、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董某某、许某某三人因承租土地种植桃树补偿款问题与吴某某发生纠纷,吴某某的弟弟吴某甲、弟媳杜某某及被告赶到现场,后董某某、许某某与杜银海相互拉扯、纠缠在一起,原告见状,也上前拉扯,被告认为原告殴打其姐,遂用双手抓住原告肩膀,用力将原告往右边一仍,致原告摔伤。原告后被家人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919.96元(医疗费合计5279.76元、误工费365天×27185元/365天=27185元、护理费28天×104.4元/天=2923.2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伙食补助费28天×10元/天=280元、营养费28天×15元/天=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调档复印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杜某某辩称:原告参与斗殴打架,我是劝架的,我只想把他拉开。原告没有和我协商过。误工费过多,时间和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交通费2000元不合理。我是拉架的,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8时许,董某某、许某某及原告三人因承租土地种植桃树补偿款问题与吴某某发生纠纷,吴某某的弟弟吴某甲、弟媳杜某某及被告(杜某某的弟弟)闻讯赶到现场,后董某某、许某某与杜某某相互拉扯、纠缠在一起,原告见状,也上前拉扯,被告认为原告殴打其姐姐杜某某,遂用双手抓住原告肩膀,用力将原告往右边一扔,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入、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小儿麻痹后遗症。后原告在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药费383.69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入住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8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入、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大粗隆骨折术后;小儿麻痹后遗症,用去医疗费4896.07元。2015年7月31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入、出院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殴打其姐,遂用双手抓住原告肩膀,用力将原告往右边一仍,致其摔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为270日。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伤残,故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3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79.76元、误工费74.47元/天×270天=20106.9元、住院护理费104.4元/天×26天=2714.4元、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伙食补助费10元/天×26天=26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883.06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3906.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43906.4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19.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雷志伟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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