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某某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414)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池民二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安徽省某某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江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安徽省某某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村旅游公司)诉被告胡某某、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村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鹰、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村旅游公司诉称:胡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6日向某某村旅游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资金拆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如胡某某在三个月内归还,不收利息,超过三个月的,借款利率为月2.2%。合同签订后,某某村旅游公司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胡某某及其妻子江某某一直未向某某村旅游公司归还借款。某某村旅游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胡某某、江某某立即偿还某某村旅游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赔偿某某村旅游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胡某某、江某某承担。

某某村旅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资金拆借协议》,证明某某村旅游公司与胡某某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资金拆借协议》。

证据三,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某某村旅游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

证据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胡某某与江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证据五,《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发票,证明某某村旅游公司起诉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胡某某、江某某承担。

证据六,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说明一份,池州市商务局《关于同意安徽省某某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安徽省欧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款项打给了胡某某。

江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对于胡某某在某某村商业街大排档改造工程中应收的130万元工程款应予扣减。

江某某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某某村商业街大排档改造工程决算书,证明2013年4月、5月期间胡某某为某某村旅游所做的某某村商业街大排档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1328657.08元,某某村旅游公司未支付给胡某某,应当从200万元欠款的本金中予以扣除。

胡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某某村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江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六不清楚。

对于江某某提交的证据,某某村旅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决算书没有决算主体和施工主体,也未盖章确认,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冲抵没有法律依据。

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某某村旅游公司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某某村旅游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因江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实后予以采信。对于江某某提交的某某村商业街大排档改造工程决算书,因并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盖章或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某某村旅游公司与胡某某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协议》,约定胡某某向某某村旅游公司拆借资金200万元,拆借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如借款在3个月之内归还,不收借款利息,若超过三个月的,借款利率为月2.2%。如胡某某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某某村旅游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资金拆借协议》签订后,某某村旅游公司依约给付了200万元,但胡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进而成讼。

另查明,胡某某与江某某系夫妻关系。某某村旅游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村旅游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某某村旅游公司已经按照《资金拆借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00万元拆借资金,胡某某却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资金拆借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某某村旅游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某某村旅游公司要求胡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某某村旅游公司要求江某某与胡某某共同清偿200万元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某某村旅游公司的诉讼主张及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某某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某某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某某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胡某某、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春

审 判 员  刘玉管

代理审判员  刘 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包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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