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其他2015行初6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1806)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6号

原告: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街道办事处**东路*号市府办。

委托代理人:卢伟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地址: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均是该局民警。

第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石门县**镇**村委会*组。

原告钟某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第三人李某某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卢伟英,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2年11月17日傍晚,我与两同伴在广东*学院踢完球后走出学院大门约20-30米,我看见学院保安上前强拉同伴的衣服并抓抢他随身的手提电脑包,看到两人已发生肢体冲突,我便上前规劝制止,该保安不但没有停手,还朝我下体狠狠踢了一脚,我因疼痛晕倒在地,迷糊中感觉被他人继续踢打。同伴当场报警,官洲派出所出警。我当天即要求验伤,但该派出所不予理会,在我多次强烈要求下,时隔17天才同意开出验伤证明,官洲派出所的态度让我感到其明显在偏袒打人一方。我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多次要求警方再次鉴定,无果。行凶的人无任何损伤,我只是劝架,没有参与打斗却被打伤。我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处置行凶者,但该派出所一直不予依法处置打伤人者。我只是劝架,没有参与打斗,不是被告认定的互殴行为,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于2014年8月15日就受到的违法侵害事情到被告处信访,却被被告的下级单位官洲派出所带回并于次日被行政拘留5日。我在被告信访室时被带走,当时前来带走我的民警跟我说立即回派出所,他们会马上处理好这件事,给我满意答复,我才跟民警去官洲派出所,官洲派出所民警当时没有向我出示传唤证,更不要说依法应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我,明显程序违法。被告受案后1年又9个月,即历时630多天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告从受案至作出处罚决定已远远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并没有法定事由可以延长1年多时间,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程序违法。我没有殴打他人,相反,我是劝架时被打伤,我被踢打下体后即疼痛至倒地,并无动手打他人。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进行治安处罚明显错误。行政复议机关广州市公安局适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明显错误。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重点强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的情形。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在逃。我有工作单位,有固定居所,并不存在逃跑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情形!其次,该解释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治安处罚法》。综上,我认为被告应当依法处罚行凶者,而不是滥用职权打击受害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辩称:2012年11月17日18时许,原告、饶某、钟某某三人从广东*学院离开,当经过商学院门口时,保安员周某要求登记原告等人的身份资料,但遭到原告等人的拒绝,此时在一旁工作的保安员李某某上前阻拦三人,由此引发双方纠纷,后李某某、江某与原告、饶某相互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属轻微伤,李某某体表未见明显损伤。本案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3日经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无法达成协议,2014年8月16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经我局调查取证,饶某在2012年11月17日的笔录中陈述到:“我和钟某的脖子被抓,被打之后我们反抗,之后我和钟某开始和对方三人相互用拳头殴打了”,李某某在2014年8月15日的笔录陈述到:“于是我就抓住那名蓝衣男子的手,但是有一名黑衣男子就上前用手抓我,我被打了几下,后来黑衣及蓝衣男子共同打我”,周某在2014年8月15日的笔录陈述到:“对方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用拳头打李某某”,结合本案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报本案后,即时对本案涉案人员进行取证,查明李某某、周某在上班期间因查验出入校园可疑人员身份与原告等人发生纠纷,其目的是履行工作职责,维护校园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可以适用调解,且我局民警综合全案,认为本案调解可以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即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该解释已明确超过办案期限未办结案件显然不等于不能追究违法嫌疑人的法律责任,且解释对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原因做了不完全罗列,逃跑只是其中一种情形。本案案发后,民警多次约原告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但原告不予配合,直至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3日,原告才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经调解不成后,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准备给予原告行政处罚,但经我局民警多次联系原告,原告都拒绝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期间我局民警采用上门查找、上网临控等多种方法都无法找到原告,导致我局一直无法作出行政处罚,直至2014年8月15日,民警将在我局信访的原告带回公安机关调查。2014年8月16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钟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请求并无依据,请法院对我局的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饶某、钟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下午18:00时左右离开广东*学院学校门口时,两名身穿保安制服的学校保安因饶某携带电脑包将其截停要求饶某配合检查包内物品,登记身份资料,饶某提出要求保安人员出示证件,由此引发双方纠纷。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左侧睾丸被踢伤。被告下属官洲派出所接警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于当天立案调查。当日饶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钟某的脖子被抓,被打之后我们反抗,之后我和钟某开始和对方三人相互用拳头殴打了”;李某某询问笔录陈述:“我拉住其中穿蓝色上衣的男子衣服,防止他们逃跑,这是他们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开始打我的手臂,我被打一下后没有反抗,他又接着打了多下,我被打多下后用拳脚反抗打了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开始和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共同打我一个人”;周某在询问笔录陈述:“另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开始打李某某,打了几次后,才反抗用拳脚打了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一名保安开始打饶某,我就帮忙拉开他们,一名保安用脚踢我裆下,接着打我脸部和脖子,之后我就反抗用拳头打了他们。”当晚,原告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18日,广东*学院保安江某、周某及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辨认,均确认事发当天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是原告。2012年12月6日,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12月14日第三人经鉴定为体表未见明显损伤。

被告于2013年7月4日、7月23日组织原告与广东*学院保卫处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访,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穗公海群【2013】384号《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穗公海群【2013】384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原告反映被广东*学院保安殴打问题已组织原告及广东*学院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下一步,被告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理,原告反映民警违法乱纪、徇私枉法、包庇犯罪等内容失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对原告采取上网临控措施。

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信访,被被告所属官洲派出所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在对原告告知其违法事实和拟作处罚处理后,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现查明2012年11月17日18时许,钟某、饶某、钟某某三人在广东*学院球场打球后离开,因携带有手提电脑,在广东*学院门口被保安员周某要求作登记,钟某、饶某等三人拒绝配合,保安员李某某上前拉住欲强行离开的饶某,钟某见状上前,被李某某踢中裆部一脚,当时在旁边扫油漆的保安员江某也上前动手,钟某、饶某与对方的李某某、江某互相用拳脚殴打。经法医鉴定,钟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李某某体表未见明显损伤。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陈述、同案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钟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决定的穗公复决字[2014]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广州金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一直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

以上事实有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光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社保基金中心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冲突原因是保安员对饶某电脑包进行检查引起的,冲突过程中,原告左侧睾丸被踢伤,在拍摄现场的部分视频中原告没有殴打他人行为,在没有视频监拍的时间段内,原告陈述在被踢伤裆部后有反击行为,该行为是属于防卫行为还是属于殴打他人行为,被告没有进一步予以调查。第三人经法医鉴定为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第三人和同案人陈述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在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在2014年8月17日才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权,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7日发生纠纷,被告于当天立案调查,2012年12月6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3日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2013年7月29日受理原告信访事项,但直至2014年8月16日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超出了办案期限。社保基金中心缴费明细表证明原告有工作单位,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逃跑情形而导致一直无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对原告钟某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泳

人民陪审员 张穗燕

人民陪审员 彭容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雪莹

书 记 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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