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0阅读量:(130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60号

原告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诗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郑某。

被告侯某某。

原告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北*银行)与被告上海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金属)、吴某某、王某某、郑某、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诗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金属、吴某某、王某某、郑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慧*金属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某某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同日,为保障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顺利实施,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签署了《同意担保函》,明确对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还与被告郑某、侯某某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郑某、侯某某共同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金海路***弄***号全幢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9日,原告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慧*金属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慧*金属贷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慧*金属发放贷款13,000,000元,但被告慧*金属未按约还款,仍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960,000元及其利息未予归还。

2013年10月14日,原告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3年8月16日制发的《(2013)沪徐证执行字第121号执行证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慧*金属返还原告借款12,960,000元及欠息1,792,628.9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2、被告慧*金属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慧*金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郑某、侯某某所拥有的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金海路***弄***号全幢房产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1、2项所述的所有债务、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慧*金属返还原告借款12,960,000元及欠息1,579,420元(自2013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2、判令被告慧*金属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以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3、判令被告慧*金属承担律师费损失259,200元,被告吴某某、王某某、郑某、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慧*金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郑某、侯某某所拥有的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金海路***弄***号全幢房产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1、2项所述的所有债务、费用;6、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北*银行为证明诉请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合同》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慧*金属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并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3、《同意担保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被告慧*金属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担保。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郑某、侯某某为被告慧*金属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5、产权证复印件、抵押权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郑某、侯某某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6、《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慧*金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960,000元,且该笔款项已经实际发放。7、《执行证书》及《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裁定不予执行。8、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慧*金属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慧*金属、吴某某、王某某、郑某、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慧*金属签订了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慧*金属提供最高10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自合同订立日起364天。双方还约定,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使用授信额度,或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或者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导致北*银行发生垫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及法律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调整授信额度和有效期、要求纠正违约、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经原告及被告慧*金属申请,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同日,为保障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慧*金属于当日向原告提供了多种形式的担保,包括保证和抵押。

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编号为*******98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慧*金属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及该受信人及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10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它担保,被告吴某某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原告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序而减免,被告吴某某履行其保证责任并不以原告对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等为前提。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经原告及被告吴某某的申请,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确认其已知晓并同意被告吴某某的上述保证行为,并承诺作为保证人吴某某的配偶,享有和承担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吴某某的权利义务。

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郑某、侯某某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为被告慧*金属。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作为授信人)与主债务人订立的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的受信人及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10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为被告郑某、侯某某共同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海路***弄***号全幢的房产。双方还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主合同下全部主债权本金中的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抵押人承诺,在实现抵押权时,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处置并清偿主合同项下按比例被担保的主债权人本息后,剩余部分仍用于偿还主合同下北*银行的债权。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经原告及被告郑某、侯某某的申请,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2年12月19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地产抵押权,抵押权登记证明上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00,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该抵押物担保主债权中的13,000,000元整。全幢建筑面积中含地下建筑面积202.91平方米,登记证明号为浦************。

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慧*金属基于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慧*金属提供贷款1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贷款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准,不作调整。贷款用途为对外采购钢材。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北*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费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慧*金属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3,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基准利率6%为贷款利率,资金使用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将13,000,000元划入被告慧*金属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慧*金属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到期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慧*金属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960,000元、利息788,860元、逾期利息790,560元、期内罚息27,008.95元,期外罚息69,835.15元。

2013年10月14日,原告依据与各被告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9,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北*银行与被告慧*金属所签订的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为保障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所签订的一系列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慧*金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需按约支付逾期利息,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慧*金属支付期外罚息的请求,该期外罚息属于逾期利息的复利,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慧*金属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偿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现由于被告慧*金属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

被告吴某某的配偶王某某,表示知晓并同意被告吴某某的保证行为,并自愿享有和承担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作为被告慧*金属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慧*金属的上述借款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慧*金属追偿。

原告与被告郑某、侯某某已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被告郑某、侯某某共同名下位于上海市金海路***弄***号全幢房地产的抵押权,故原告在被告慧*金属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某、侯某某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慧*金属追偿。原告与被告郑某、侯某某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0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但双方又特别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本金中的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前后约定不一致的,应以特别约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960,000元;

二、被告上海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88,860元,期内罚息人民币27,008.9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90,560元,及偿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与利息之和,计人民币13,748,860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6%上浮50%计息);

三、被告上海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59,200元;

四、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上海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在承担了各自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上海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郑某、侯某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金海路***弄***号全幢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人民币13,0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人民币13,000,000元的部分归被告郑某、侯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郑某、侯某某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15.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15,875.77元,由被告上海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王某某、郑某、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菁

审 判 员  李 轶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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