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0阅读量:(1526)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927号

原告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石舫,上海岷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及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舫、被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营运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1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10月份奖金至今未发,且未发放2013年12月工资。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129天,节假日加班13天,被告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前早已累计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应当享受2013年度年休假。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85元,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17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35,1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36元,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860元。

被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处财务变动,故原告2013年10月奖金与2013年12月工资晚了两天发放,于2014年1月27日发放完毕。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须由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需入职满一年后方可享受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营运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其中前三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2450元、绩效工资为105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2800元、绩效工资为1200元。劳动合同还约定,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加班需在被告统一安排下进行,不得自行加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25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及奖金。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奖金4593.19元及2013年12月工资9699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支付2013年10月奖金4593.19元及2013年12月工资969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85元,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双休日与节假日加班工资155,628元,支付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786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34170元。该会于同年4月28日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未对原告所在岗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加班,提供了其自行统计的出差行程单及其电子邮件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未安排原告出差,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仅凭电子邮件收发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加班。

审理中,被告提供营业款明细分类帐、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因原告负责的门店2013年10月的营业款未及时到账,故原告2013年10月奖金延迟发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奖金的领取与营业款是否到账并无关联。被告则表示公司自2013年10月起规定奖金的发放与门店营业款的到账挂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过庭审调查可知,被告延迟发放2013年10月奖金系因门店营业款未及时到账所致,并非主观故意拖欠,且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的次日即2013年1月27日即足额发放了2013年10月奖金。关于2013年12月工资,根据双方约定应于2014年1月25日发放,被告仅推迟两天,并不构成拖欠。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否认曾安排原告加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对原告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方可享受年休假。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至2013年10月31日满一年。现原告主张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折算,原告2013年度的剩余年休假不足1天,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085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17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35,19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0,436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格*(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86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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