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0阅读量:(144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浦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

第三人李春某。

第三人周振某。

委托代理人是连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振某、李春某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曹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戴某及第三人周振某的委托代理人是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于2012年1月21日向第三人周振某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12)第00291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屋登记),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周振某,房屋坐落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弄***号***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46.03平方米。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3、身份证明、委托书;4、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及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缴付费用计算;5、购房交款凭证;6、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7、地籍图、房屋平面图;8、收件收据;9、审核表,以证据2-9证明被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中3.2.6的规定收取了相应的登记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审核作出被诉房屋登记;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4月,原告及其祖父母李春某、李甲(2006年去世)因拆迁被共同安置于涉诉房屋内,该房屋为使用权房,承租人为李春某,原告及李甲为同住人。至2012年5月,原告得知有人入住被诉房屋,经查询,发现2012年1月10日原告姑父徐宝某冒用原告及李春某名义与上海三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之后,第三人周振某持一套伪造材料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登记,两被告完全没有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即作出被诉房屋登记,将涉诉房屋错误登记在周振某名下,且2012年5月周振某又将被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葛某某,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万元(以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市场成交价的二分之一计算)。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住房调配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李甲死亡证明、户口簿,证明被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及第三人李春某;2、《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本户人员情况表》、假户口簿;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901号民事裁定书、沪公(浦)经函(2013)第003号函;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01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2-4证明原告及李春某对涉诉房屋出售不知情,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且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李春某与上海三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审理查明了“周振某通过中介伪造了购房人为周振某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材料,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周振某名下”;5、2012年1月18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登记材料,证明周振某持伪造的身份证、契税单、合同办理了被诉房屋登记;6、2012年5月4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周振某于2012年5月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葛某某,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被诉房屋登记已注销。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其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要求收取了相关申请材料,材料没有防伪标记,其无法查验真实性,被告已经尽到查验义务,且被诉房屋登记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其应向违法行为的实施人提出,在穷尽民事救济途径后才可主张国家赔偿,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振某述称,因徐宝某欠周振某债务,涉诉房屋才由徐宝某和中介操作,挂牌出卖给葛某某,归还债务,被诉房屋登记早已注销。生效民事判决在被诉房屋登记之后,不能作为颁证行为违法的证明。在公安经侦部门处理过程中,因徐宝某承诺2013年底向原告付清40万元,故公安经侦部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实际上本案已经转化为徐宝某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春某未具述称意见。

对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8、9、10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周振某的身份证是假的;对证据4、6、7认为系伪造;对证据5认为购房人姓名处进行了涂改,被告应当尽到审查义务,发现系伪造材料。第三人周振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2-9表示不清楚。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能够证明本案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4、5、6无异议。第三人周振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证据2-6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系伪造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证据7-9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诉房屋登记的申请文件系伪造材料,且涉诉房屋已于2012年5月转移登记至葛某某名下。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承租人为李春某,同住人有李甲(2006年去世)、李某某。2012年原告李某某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901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徐宝某、周振某涉嫌刑事犯罪,故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该支队于2013年3月22日回函本院,认为“鉴于被侵害人与李惠某、徐宝某系亲属关系,李春某已放弃主张自己的权益。另一被侵害人李某某能取得自己的权益部分,也予以谅解,且现无证据证实徐宝某、周振某提供伪造的资料办理过户手续,故认定徐宝某、周振某涉嫌犯罪,证据不足。我局已于2013年1月16日对该案不予立案。”根据上述情况,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018号民事判决,确认2012年1月10日李某某、李春某与上海三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014年1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生效民事判决同时查明,周振某通过中介,伪造了购房人为周振某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材料,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振某名下,即本案两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登记。2012年5月,涉诉房屋又因转卖给案外人葛某某办理了转移登记,被诉房屋登记遂注销。

另查明,第三人李春某与李甲系夫妻关系,两人有儿子李伟某、女儿李惠某。原告李某某系李伟某之子,徐宝某系李惠某丈夫。徐宝某在2010年至2011年间向周振某借款70万元。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因此,两被告作出被诉转移登记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两被告据以登记的主要申请材料系第三人周振某通过中介伪造,不具有真实性,鉴于被诉房屋登记因转移登记已经注销,故应当确认两被告颁证行为违法。当然,第三人周振某向被告递交了符合本市公有住房出售转移登记需提供的各项申请文件,被告虽负查验职责,但根据现有技术条件,也难以识别上述申请文件的真伪。另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因被诉房屋登记造成的损失应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主张,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的沪房地浦字(2012)第00291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赔偿人民币7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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