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0阅读量:(137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007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辉勇,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勇、被告*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牌照号码为沪CA****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杜鹃路南1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承担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其损伤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40天、护理期75天。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13.9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731.7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736元、车损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3,2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不属于或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同意对不属于或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如下: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律师费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完税凭证。其他具体费用的意见同被告*民保险公司。另,本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0,506.3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如下: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车损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无异议;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213.9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的30,506.30元,数额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伙食费113元以及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本被告认为根据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认可误工费为16,229.76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年终奖误工损失3,502元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1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牌照号码为沪CA****的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杜鹃路南10米,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王某某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花费医疗费4,213.90元,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506.30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承担责任。2013年9月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5趾骨骨折伴拓趾关节脱位,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其损伤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40天、护理期7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系上海市城镇居民户口。通*电气药业(上海)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其员工,从2007年5月21日至今在该单位工作,由于在2013年在该单位已休病假超过20天,故13薪需按照月份相应扣除50%,2014年4月发放的奖金也会根据公司政策做相应调整。根据原告的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9,444.85元,2013年4月、5月、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15,981.16元、3,344.65元、4,910.04元、4,298.84元、2,459.80元。2013年4月原告的年终奖金为11,122元,2014年4月原告的年终奖金为7,620元。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系牌照号为沪CA****的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民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民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职证明、证明、银行卡工资明细、税单、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评估单、律师费发票,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承担责任。牌照号为沪CA****的车辆在被告*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本案中,对于原、被告认可一致的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3,250元、鉴定费1,8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原告自付医疗费4,213.9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0,506.30元,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13元,共计34,607.20元。被告*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证明、银行卡工资明细、税单等,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五个月休息期,原告主张误工费19,731.76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和受伤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736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的费用,但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根据本案标的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506.3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4,607.20元、误工费19,731.7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3,250元,合计156,986.96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800元;

三、原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30,506.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怡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一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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