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集*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谷*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9阅读量:(1486)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93号

原告上海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谷*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上海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谷*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双方对产品的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具体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签约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但截止2013年5月31日对账,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1,275元(以下币种同),其中2012年9月份货款24,264.50元,10月份货款16,221.50元,12月份货款35,627元,2013年1月份货款12,957.50元,4月份货款28,687元,5月份货款33,517.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2日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146,275元。被告应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10月31日共计70,425.56元,其中以24,264.5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40,486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76,113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以89,070.5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117,757.5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151,275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日止、以146,275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6,275元;2、被告偿付违约金(按每天2‰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70,425.56元及以146,27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天2‰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天1‰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报价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对油漆产品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金作了约定;

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供货事实,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1,275元,被告于2013年8月2日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6,275元;

3、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谷*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146,275元及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6,275元;

二、被告上海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集*化工有限公司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35,212.78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6,275元为本金按每天1‰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上海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

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霞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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