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甲、秦某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9阅读量:(187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4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梁雪林,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乙,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及辩护人梁雪林、邴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经徐某某纠集又纠集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约定地点殴打孙某某,并与孙某某等人纠集的人员互殴,致徐某某被刺死亡,路人吴某被刺致轻伤及轻微伤。被告人秦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罪行,后否认供述;被告人秦某乙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伙同徐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乙系自首;被告人秦某甲当庭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秦某甲没有纠集被告人秦某乙,他打电话给秦某乙只是约吃饭;秦某甲参与犯罪较轻,只是拉了车门,也没有把人拉下来;2、被告人秦某甲系自首,家庭需要照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秦某乙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秦某乙没有预谋,由秦某甲叫去,经徐某某教唆拉门,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3、被告人秦某乙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家庭需其照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因争地盘发招嫖广告产生纠纷并约定地点解决争端。2015年5月19日4时许,徐某某纠集被告人秦某甲等人,被告人秦某甲纠集被告人秦某乙,被告人秦某乙又纠集他人至约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行德路、复兴路附近拦截、殴打孙某某。孙某某通过孙某乙纠集多人(均另案处理)持械殴打徐某某等人,徐某某一方遂逃散。徐某某在遭围殴中被刺身亡,路人吴某亦被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某系锐器刺戳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吴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及轻微伤。

被告人秦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了涉案基本事实;被告人秦某乙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涉案基本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陈述2015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其与叶某某途经金高路、万安街附近,见20余人在那里,之后开来3辆车下来不少人,领头的拿着铁棍,拿铁棍一方下车就打人,被打一方朝他和叶某某的方向逃。他在逃时被一人从身后抓住,右侧腰部被捅了一下,倒地后又有三四人围上来打,叶某某解释是路过的,对方才住手。

2、证人叶某某陈述2015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他和吴某沿金高路经过行德路时,见路旁站着十几个男子,空着手在说话。开来3辆车下来十几名男子,有拿木棍、有拿电击器,也有空手的,有个人拿了把刀。这伙人和路边站着的一伙人打起来,被打的白衣男子朝他们这边逃,十几个人拿着武器追过来,他险些被误打。听到吴某的叫声后看见吴某倒在地上,右侧腰部流了好多血。

3、证人左某某陈述2015年5月18日,徐某某带他和秦某甲驾车去浦西发黄色小广告,后发现同一地点有其他人散发广告,徐某某即按广告上的电话联系到对方,并为争地盘与对方发生争吵,双方约在万安街碰头。徐某某在驾车回万安街路上打电话叫人,说有人抢他地盘,让过来点人在万安街和对方谈。秦某甲也打电话给秦某乙,意思请喝酒并让再叫一个人。到达万安街时,秦某乙等2个人已等在路口。徐某某问等在路口的六七个人(就是后来追打徐某某的一伙人)是不是发了小广告,对方否认。徐某某打电话给对方,对方表示不来了,徐某某就说请大家喝酒。马某带着几个人上车先离开了,他和徐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及其朋友超沃尔玛方向走,途中徐某某发现和他约谈的人就在路边车上,双方开始对骂。对方打电话叫来2部车,下来十几个拿着棍棒的人追着徐某某跑,后面又追过去1辆车。等他和秦某甲、秦某乙等人找到徐某某时,看到徐某某全身是血倒在地上。

4、证人马某、王某某、张某某陈述2015年5月19日凌晨徐某某打电话称有人找他事,要他们去万安街。他们到万安街,听到徐某某打电话问对方来不来。徐某某身边还有一些人,都是跟着他发小广告的。没等到对方,他们三人就驾车离开了。后因徐某某不接电话,他们不放心就沿着金高路找徐某某,见徐某某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

5、证人冯某陈述2015年5月19日凌晨,秦某乙打电话叫他一起喝酒,说是徐良的事,到万安街,他们那里要打架。到万安街看到徐良、秦某甲等十几人在那。附近一处地方也聚了十几人,但他们否认是和徐良约谈的一方。他们跟着徐良走到沃尔玛超市附近,徐良发现要找的人就坐在路边车上,与对方发生争吵。徐良要他们拉对方下车,因车子离路边栅栏太近,门打不开,人也没拉下来。后沿金高路开来3辆车,下来十几个拿着铁棍、电棒的人,冲过来打徐良,他们怕吃亏没跟上去。再找到徐良时,他已浑身是血,伤得很重。

6、同案关系人孙某甲、孙某某、孙某乙、王某乙、冯某乙、张某乙、董某某、冯某丙、纪某某、王某丙、段某某、冯某丁的供述证实其经孙某某纠集持械围殴徐某某一方,及打伤路人的事实。

7、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徐某某、吴某的伤情。

8、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伙同他人相约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秦某甲辩护人所提秦某甲未纠集秦某乙的意见,经查,虽然秦某甲打电话给秦某乙时是以喝酒为名,但证人左某某证实,徐某某在电话中与对方为抢地盘而起争执、进而约定谈判地点、电话纠集其他人员的整个过程,被告人秦某甲均在场。被告人秦某甲在此情况下约秦某乙喝酒并要秦再带个人来,其主观上不可能认识不到约谈的实际含义及召集人员的目的。而证人冯某的证言中也提到被告人秦某乙叫他喝酒时说是徐某某要打架的事。综合上述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秦某甲是以喝酒为名叫秦某乙前去帮忙,被告人秦某乙也清楚秦某甲请喝酒的真正目的。在共同犯罪中,聚众斗殴的犯意系他人发起,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虽在他人授意下实施了纠集人员的行为,但其纠集人员较少,且在斗殴过程中主要是经他人指使实施了拉扯对方人员的行为,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结合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均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聚众斗殴引发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积极参与者均难辞其咎,故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英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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