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9阅读量:(153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32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宪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孟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于2015年9月,在本市朝阳区**路房间内,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共造成20029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后被告人于2015年9月23日被查获,当场起获伪基站设备箱1个,天线1根,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现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隗*、郭*、王*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设备勘

验报告,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物证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扣押在案之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扣押在案之伪基站设备箱一个、天线一根、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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