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迪*零售有限公司与中国*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8阅读量:(1575)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881号

原告上海迪*零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迪*零售有限公司(下称迪亚公司)诉被告黄某某、中国*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达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邴园庆、被告*达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亚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公司以被告黄某某多次拒绝主管人员合理调遣、指挥,违反《员工手册》规定,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将黄某某退回被告*达分公司,*达分公司于该日以严重违纪为由,与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退工手续。公司已足额支付黄某某的报销款,不存在差额。现要求不支付黄某某报销款差额人民币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达分公司辩称并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由其将黄某某派遣至原告处,职务是实验室技术员,工作内容是质量控制。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2014年5月7日,其与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黄某某不服从领导的调遣并且有侮辱的言语,违反原告《员工手册》4.1.2条、4.1.2.1条、5.1.2.8条、5.1.5.7条。现要求不支付黄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679.70元。同时表示,如需支付赔偿金,其对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2014年4月应予报销的款项为463元,原告已予以报销426元,尚有37元未予报销;另原告未支付其2014年5月报销款55元,故原告应向其支付报销款差额92元。同时其对被告*达分公司所述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解约时间、岗位没有异议,但对解约理由有异议,其并未拒绝原告合理的工作调遣,亦未有侮辱的语言,故被告*达分公司应该支付其违法解约赔偿金。现不同意原告及被告*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入职被告*达分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合同约定*达分公司将黄某某派遣至原告处任实验室技术员。黄某某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为质量控制。

2013年7月3日,原告安排被告黄某某外出测温,黄某某对此提出异议,未外出测温。黄某某自2014年3月31日起未再发送蔬果称重报告,该工作并不属黄某某负责范围。自2014年4月起,原告要求黄某某发送“保函”,黄某某自4月27日起未再发送“保函”。

另自2014年3月起,原告开始安排被告黄某某外出巡店。2014年5月7日,被告黄某某的主管黎海某安排其下午巡店,黄某某表示需下午请假去看病,并于该日下午去医院就诊,医生向其出具了疾病证明单,建议休2.5天(该日5月7日下午至5月9日)。该日,黄某某与黎海某及另一员工齐某的谈话中,黄某某称“有病”。原告于该日将黄某某退回被告*达分公司,*达分公司于该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载解约理由为黄某某违反原告《员工手册》第15章第5条第5.1.2.8款,存在多次拒绝其领导对其进行合理调遣和工作安排并有言语侮辱的行为。

另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黄某某签收了原告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十五章第五条第5.1.2条规定“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影响公司、项目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公司工作管理制度,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5.1.2.8拒绝主管人员合理调遣、指挥并有侮辱或恐吓主管之行为者”。

再查明,被告黄某某向其主管递交了2014年4月的报销单据,并由主管代其填写了申请报销单,该报销单上填写的报销金额为426元,原告已向黄某某支付该报销款426元。另原告现同意支付黄某某2014年5月报销款55元。

庭审中,被告*达分公司称被告黄某某多次拒绝领导对其进行合理调遣和工作安排,具体是指以下行为:1、2013年7月3日,黄某某未按主管要求外出至店铺测温;2、黄某某自2014年3月31日以后未再按主管要求发送蔬果称重报告;3、黄某某自2014年4月27日以后未再按主管要求向仓库发送保函;4、2014年5月7日,黄某某拒绝去巡店。*达分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供了黄某某与公司的来往邮件予以证明。同时,*达分公司提供了2014年5月7日黄某某及其主管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以证明黄某某拒绝主管安排,有侮辱性语言。被告黄某某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外出测温、发送蔬果称重报告、发送保函、巡店均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系原告于2014年3、4月起新增加给其的工作内容,其一直有异议并一直在与公司沟通。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对话中虽说过“有病”,但并非指向具体人员,仅认为其主管工作安排不合理。被告*达分公司在庭审中又称黄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原告《员工手册》4.1.2条、4.1.2.1条、5.1.2.8条、5.1.5.7条之规定,黄某某对此不认可,称*达分公司向其发出的解约通知上仅载明其违反《员工手册》5.1.2.8的规定。

黄某某(申请人)于2014年5月3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达分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210.50元;2、2014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2,281.10元,3、迪亚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高温费500元;4、2014年4月、5月报销款518元。该委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裁决:*达分公司支付黄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69.70元(税费前),迪亚公司支付黄某某2014年4月、5月车费报销款差额92元;不支持黄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及被告*达分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请报销单及报销单据,被告黄某某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疾病证明单及病史,被告*达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电子邮件、《员工手册》及签收页、电话录音及书面文字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三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原告系用工单位,被告*达分公司系用人单位,故*达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解约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与否,即审查用人单位在解约通知上所列解约理由是否成立,审查范围不应超出解约通知之外的其他理由。具体到本案,根据*达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解约通知所载,其与被告黄某某的解约事由系认为“黄某某违反原告《员工手册》第15章第5条第5.1.2.8款,存在多次拒绝其领导对其进行合理调遣和工作安排并有言语侮辱的行为”,而庭审中其又称黄某某亦违反了《员工手册》4.1.2条、4.1.2.1条、5.1.5.7条,对此其并未在解约通知中载明,系属事后补充的理由,对此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仅就解约通知上所载的解约理由进行审查,*达分公司应就此充分举证,即*达分公司不仅要举证证明“黄某某存在多次拒绝其领导对其进行合理调遣和工作安排的行为”,同时要举证证明“黄某某有言语侮辱的行为”。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某虽存在未发送蔬果称重报告、未转发“保函”、未外出测温、未去巡店的情况,但其并非无故拒绝。根据查明的事实,蔬果称重并非属黄某某负责范围,且从黄某某及原告的来往邮件来看,原告亦仅要求黄某某“蔬果称重”并未明确要求其发送蔬果称重报告;而转发“保函”及外出测温亦属原告新增加给黄某某的工作内容,黄某某对此存有异议亦一直在与原告沟通;关于2014年5月7日巡店,根据黄某某提供的病史记录及病假证明单,黄某某确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5月7日下午去就医,医生亦出具了病假单,故黄某某未去巡店有客观原因。至于*达分公司所称的言语侮辱行为,其虽在2014年5月7日与主管及另一员工的电话中称“有病”,该言语确有不当,但从对话内容来看,该言语仅为一种不满的表示,且该谈话仅限在三人之间进行,现并无证据表明该言语使其主管或齐某名誉受损,亦未达到普通大众所认知的“侮辱”程度。故*达分公司认为黄某某存在言语侮辱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达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应向吕凌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报销款,被告黄某某称其向主管递交的2014年4月报销单据共计金额为463元,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报销单及报销单据,原告仅收到黄某某2014年4月报销单据426元,且实际已予以了报销,故原告无需支付黄某某该月报销款差额37元。至于2014年5月报销款55元,原告现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黄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4,769.70元;

二、上海迪*零售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黄某某2014年5月报销款人民币5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中国*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迪*零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慧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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