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8阅读量:(131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国才、吴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进行了询问,并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史某某以购房为由向朱某某借款250000元。2013年4月1日、17日史某某给朱某某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补偿。因史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故朱某某起诉史某某要求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史某某承担。

史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史某某从未向朱某某借款,事实是朱某某与史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朱某某委托史某某的朋友陈某买房,为了多一个证明人,所以将购房款由我转交给陈某。朱某某提供的欠条系其带人到史某某家中进行威胁情况下所写,希望法院不予采信。因朱某某与史某某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朱某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史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内容为:“本人史某某和朱某某协商于四月十日前归还二十万元(贰拾万元)于年底前全部还清。过期按国家贷款利率四倍补偿。或走法律程序。史某某,2013年4月1日”的字条。同年4月17日史某某在上述字条下方注明:“今日商定最后期限4月20日还钱。”此后,因史某某未付款,故朱某某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中国**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昌平区**路支行出具的户名朱某某(卡号***)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2月9日间的取款记录如下:

1、卡取现金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25日取款10000元。2010年1月4日取款2000元、2000元、1000元。同月29日取款2000元和1000元;同年2月6日取款5次,每次各2000元,以上合计28000元;

2、折取现金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11日取款8000元,同月15日取款30000元,同月20日取款300元,同月30日取款3000元,同年12月3日取款70000元,同月24日取款3000元,同月29日取款5000元和60000元,2010年1月6日取款11000元,同月8日取款5000元,同月12日取款5000元,同月20日取款5000元,同年2月9日取款12800元,以上合计218100元。

一审庭审中,就借款的交付,朱某某称在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2月9日间,自己多次通过从存折上取款交付史某某,以及把储蓄卡给史某某后由其通过卡取方式陆续给付史某某的,当时因双方关系较好,每次给付借款时均未要求史某某出具收条或借条,后来史某某称储蓄卡丢失,朱某某补办卡时才发现卡里只剩下几千元了。在2013年4月1日朱某某找到史某某催要还款时,史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条。对此,史某某则强调其与朱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朱某某通过史某某认识的陈某,并听说陈某有经济适用住房,朱某某就从存折里取现交给陈某用于支付购房款,并在2010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6日间委托史某某将卡取现金转交陈某,在此之前朱某某并没有将卡交给史某某,因而2009年11月25日时卡取10000元现金不是史某某所为,故储蓄卡内所有款项均系朱某某委托陈某买房支付的购房款,并非朱某某所述系史某某向朱某某借款用于购房,后来陈某因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朱某某与史某某曾一起去昌平刑警队报案接受警察询问。朱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坚持自己与史某某仅系普通朋友关系,且从没有去过昌平刑警队,也没有报过案。为此史某某向法院提交(2012)昌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朱某某签字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刑事抗诉书,同时申请法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调取陈某诈骗案中朱某某的相关材料。对此朱某某只承认其曾委托陈某为亲戚找工作支付了5000元,并坚持没有委托陈某办过其他事项及向陈某交付钱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史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调取了陈某诈骗案中公安机关多次与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在侦查员向朱某某明确告知受害人证人诉*,以及要如实回答提问,作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后,朱某某根据侦查人员的询问曾向公安机关陈述:朱某某与史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史某某与陈某系朋友关系,朱某某通过史某某认识陈某,陈某以能给朱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骗了朱某某240000多元,并以帮朱某某外甥女孙某找工作骗取了5000元;朱某某先后给了陈某130000元现金,陈某都收到了;朱某某在2009年12月底折取60000元后把卡给了史某某,朱某某都是折存折取,只有史某某用过储蓄卡取款;对于储蓄卡中折取的130000元之外的其他款项的交付情况,朱某某并未提及是交给陈某的还是交给史某某的。此外,在整个询问过程中朱某某多次表示其所述是实话,并在询问笔录中签字的同时,还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对上述笔录与当庭陈述不一致处,朱某某称其是应史某某要求去公安机关制作笔录的,笔录内容也是按史某某指使陈述。但史某某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朱某某称史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其借款,史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抗辩双方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涉案款项系朱某某向陈某支付的购房款。对于朱某某与史某某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朱某某是否已将借款交付史某某,朱某某作为出借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虽然朱某某提交了史某某出具的字条,以及邮政储蓄卡的取款明细予以佐证,但史某某就其抗辩主张也提供了(2012)昌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其中除了对陈某以帮助找工作为由骗取朱某某5000元的指控,还有陈某以帮助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骗取朱某某140000元的指控外,虽然法院判决时仅认定了陈某诈骗朱某某5000元的罪行,但在陈某诈骗案卷宗中,就公安机关对陈某诈骗事宜询问过程中,朱某某所作如实陈述的事实内容是:朱某某与史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朱某某曾委托陈某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朱某某确定已陆续给陈某130000元购房款;邮政储蓄卡内的钱款朱某某都是折存折取;朱某某在2009年12月底折取60000元后才把卡给的史某某,且只有史某某用过储蓄卡取款。而在询问笔录中朱某某并未提及储蓄卡中130000元之外的其他折取款项的交付情况。由于询问笔录中朱某某就款项用途及交付的陈述与史某某所述基本相符,同朱某某当庭陈述不一致,朱某某关于当时是按史某某指使所为的解释,既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常理,故朱某某关于史某某购房向其借款250000元之说,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承认,邮政储蓄的存折一直在朱某某处,朱某某在2009年12月底取款60000元后才将储蓄卡交付史某某,结合史某某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朱某某名下的储蓄卡中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2月9日间累计18000元的取款系史某某所为,尽管史某某自称上述款项已转交陈某为朱某某支付购房款,但其并无证据佐证,故该款应认定史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史某某对此负有返还义务,朱某某依据史某某所写字条要求按贷款利率4倍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至于邮政储蓄卡中折取的款项,由于朱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折取系史某某所为,或者折取款项已交付史某某,朱某某要求史某某返还储蓄卡中折取的款项,没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某借款本金一万八千元;二、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某借款本金一万八千元的利息(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朱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史某某未收取涉案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朱某某将款项交付史某某后,在朱某某索要款项时,史某某给朱某某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并保证如期偿还。史某某虽称钱款已转交给了陈某,但陈某称并未收到该款项,且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陈某诈骗刑事案件中也未认定陈某收取了该款项。朱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被询问时明确陈述:“钱款是交给史某某,通过史某某转交给陈某”,但一审法院却只依据询问笔录中的部分陈述内容认定朱某某将款项直接交给了陈某而没有交付给史某某。一审中,朱某某提交了史某某出具的字条及邮政储蓄卡的取款明细用以证明史某某收取朱某某款项至今未还的事实。史某某虽主张该款项系受朱某某委托转交给了陈某,但其提供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陈某诈骗案的卷宗材料及刑事判决书均不能证明史某某已将款项转交给了陈某。史某某对款项依法负有返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史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史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条系朱某某带人到史某某家威胁史某某所写,欠条不应被采信。史某某持有过朱某某的存折,但史某某从未向朱某某借款,朱某某是委托史某某的朋友陈某买房,部分购房款是由朱某某让史某某转交给陈某的。陈某诈骗案件的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该笔款项是错误的。朱某某应该去找陈某索要该笔款项。鉴于朱某某是经史某某介绍与陈某相识,朱某某也确实有经济损失,故史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朱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史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承诺书载明:“今有史某某承诺暂替陈某归还所欠朱某某欠款贰拾伍万元。陈某欠朱某某款项由史某某追要,要回后归史某某所有。归还日期为2011年11月底”。朱某某亦在承诺书上签字。朱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史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载明:“自二零零(九)年十一月至二零一零年一月通过史某某手共给陈某购房款及给孙某办工作费用共计二十五万元,此款史某某负责在二零一三年二月九日前归还二十万元整,余款年内付清”。朱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史某某于2013年1月8日见面谈话的录音证据,即史某某出具欠条当时的谈话录音。史某某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朱某某提供的史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录音证据、史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字条、邮政储蓄卡的取款明细表,史某某提供的(2012)昌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调取的陈某诈骗案中的相关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某某一审中提交的史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字条及邮政储蓄卡的取款明细表虽不能证明朱某某与史某某之间形成直接的借款关系,但在二审中,朱某某提交了史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欠条及录音证据,史某某认可朱某某提交的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新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新证据结合一审中朱某某提交的史某某出具的字条及邮政储蓄卡的取款明细表,表明史某某认可朱某某支出了25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同时史某某承诺其自愿替陈某归还朱某某25万元。史某某既认可其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的真实性,史某某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朱某某25万元款项的义务。且史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1日向朱某某承诺过履行付款义务,朱某某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1日发生过中断,即朱某某的该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史某某除应当给付朱某某25万元外,还应当依据其在2013年4月1日欠条中承诺的“逾期按国家贷款利率四倍补偿”的标准,支付朱某某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

二、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某款项二十五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史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史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王国才

代理审判员  吴 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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