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李某甲等与邹某某、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141)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22民初614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浦城县。

原告许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怡园D区。

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曾用名余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临江。

委托代理人吴瑞激,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李某飞与邹某某、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李某飞死亡,其继承人李某、李某甲、许某某表示不参与本案的审理,本院即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414-1号裁定,终结对本案审理。2015年3月14日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李某甲、许某某表示不参与本案的审理,并未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裁定终结对本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遂作出(2015)浦民再字第1号裁定,撤销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李某飞继承人李某、李某甲、许某某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诉讼中李某、李某甲、许某某并对原李某飞起诉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2016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甲、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新,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树华,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瑞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甲、许某某诉称,2008年6月16日,李某飞与被告余某某、邹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以200万元从李某飞处受让原车牌号闽H×××××、闽H×××××浦城往返南平、南平往返浦城二辆客运班车的承包经营权。协议签订后,被告余某某只支付李某飞180万元,余款2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现李某飞身故,原告作为李某飞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该20万元转让款。

被告邹某某辩称,1、本案李某飞死亡后,李某、李某甲、许某某已明确表示“决定不参与本案的审理”,原告已因自己的放弃而丧失主张20万元未付转让款权利。2、被告邹某某有证据证明已付李某飞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付给李某飞转让款,原告已无权再次要求给付该20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已向李某飞支付转让款180万元,已履行转让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余款20万元邹某某有无支付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李某甲、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转让协议。证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邹某某、余某某与李某飞签订客运班车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以200万元的价格从李某飞处受让浦城往返南平客运班车承包经营权。由被告余某某支付180万元,余款20万元由被告邹某某向李某飞支付。

2、收条及(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余某某已支付转让款180万元,余款20万元被告邹某某未付。

3、法庭审理笔录。证明:2012年5月22日二被告在李某飞与邹某某、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庭审中均认可只支付转让款180万元,余下20万元未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邹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未支付的20万元邹某某已于2010年9月14日向李某飞支付,邹某某庭审笔录表述未付20万元是为配合李某飞诉讼。收条应是何平生转让款,与李某飞无关。因该线路原是何平生承包,后转让给李某飞,李某飞又叫邹某某和余某某一起参加,何平生是转让人,而不是代收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余某某享有90%份额,其中45%属于邹某某。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但认为除原告的观点,还证明了被告余某某在原车牌号闽H×××××、闽H×××××中享有90%的股份,被告邹某某只有10%的股份。对证据3,应以民事判决书为准。

被告邹某某、余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邹某某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邹某某已于2010年9月14日以转账方式给付李某飞转让款20万元,另10万元是李某飞向邹某某的借款。

2、被告余某某提供(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余某某享有车牌号闽H×××××、闽H×××××客运班车承包经营权中90%,邹某某享有10%的合伙份额。余某某已经向李某飞支付了18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

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凭证时间是2010年9月14日,与2012年生效判决及庭审笔录被告邹某某表示未支付20万元相矛盾,该凭证于本案无关,是邹某某与李某飞其它往来款项。对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恰恰证明还有20万元没支付。

本院调取的证据:

1、本院(2010)浦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终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邹某某、余某某与李某飞签订的原车牌号为闽H×××××、闽H×××××浦城往返南平客车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

2、户籍证明、爱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某飞2012年5月30日死亡,李某飞有直系亲属母亲许某某,女儿李某,儿子李某甲。

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除被告邹某某提供证据,其他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该凭证系转款凭证,转款金额30万元与本案争议标的数额不符,且被告邹某某并于2010年9月14日转款后,在另一案的庭审中表示未支付20万元,本院(2012)××民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定本案转让客车承包经营权只支付180万元,故该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邹某某已付剩余转让款2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6月16日,被告邹某某、余某某合伙向李某飞受让原车牌号为闽H×××××浦城至南平及闽H×××××南平至浦城客车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并与李某飞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2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余某某即支付转让款180万元,尚有余款20万元未付清。

另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邹某某、余某某与李某飞签订的转让协议已被本院(2010)浦民初字第9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终字第1151号终审裁定确认有效。还查明李某飞于2012年5月30日死亡,其有直系亲属母亲许某某,女儿李某,儿子李某甲。现三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未付的转让款20万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李某飞签订的转让协议已被生效裁判确认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照约定履行,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债务,尚有转让款20万元未给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李某飞已死亡,三原告为李某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诉请二被告连带给付本案剩余未付的转让款2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邹某某辩解其已支付剩余转让款2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某某辩解三原告表示不参与本案的审理,已丧失主张本案转让款20万元权利,因本院(2015)浦民再字第1号生效民事裁定已认定三原告表示不参与本案的审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同时,二被告系合伙向李某飞转让客车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某某辩解其已履行转让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余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李某甲、许某某原车牌号为闽H×××××浦城至南平及闽H×××××南平至浦城客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款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邹某某、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清惠

审  判  员  林  萍

人民陪审员  吴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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