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064)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703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8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星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被害人施某甲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杨某甲便手持斧头和菜刀冲进施某甲位于南平市建阳区的家中,随后杨、施二人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二人来至房屋门口空坪处,杨某甲持菜刀将施某甲右手小指砍伤。经法医鉴定,施某甲右手小指自掌指关节处以远完全缺失,属轻伤二级,身上其余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漳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蔡建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甲之前无前科记录,本案发生系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杨某甲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人系家里唯一经济收入来源,两个孩子还在读书,父亲因车祸需要高昂的医疗费给本就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请求对被告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其妻子与被害人施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对施心怀不满,后杨手持斧头和菜刀冲进被害人施某甲位于南平市建阳区的家中,二人随即扭扯在一起,施某甲推开被告人杨某甲后,推门外逃,被告人杨某甲持菜刀追上并在房屋门口空坪处将施某甲右手小指砍伤。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施某甲右手小指自掌指关节处以远完全缺失,属轻伤二级,身上其余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漳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施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现已赔偿施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被告人户籍证明、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单、到案经过、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清单及照片、立案告知书、拘留证、释放证、撤销案件决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施某甲陈述;证人杨某乙、游某甲、杨某丙、吴某某、杨某丁、施某乙、刘某某、游某乙、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1、2、3、4点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被处以十日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七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绍斌

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

人民陪审员  卢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丽萍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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