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吴某甲、吴某乙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541)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4月30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积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间,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合伙承建闽北职业技术学院实训车间。2013年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结算,被告吴某甲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被告吴某甲于同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内还清欠款。同日,被告吴某乙提出自愿为吴某甲担保该笔欠款,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还清。但到了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某甲偿还欠款54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吴某乙对上诉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合伙承建闽北职业技术学院实训车间。2013年2月8日,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吴某甲在2013年2月8日闽北职业学院欠吴某某人民币工程款伍万肆仟元正。在2013年5月30日内还清全款。”被告吴某乙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2013.8.30还清”字样。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有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承建工程项目的结算款产生纠纷。被告吴某甲出具的《欠条》表明其尚欠原告工程款,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欠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清偿欠款的合同义务。同时,被告吴某甲逾期未清偿欠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某甲偿还欠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为2013年5月31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吴某乙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8月30日,因此原告应当于2013年8月30日前要求被告吴某乙履行保证责任,但原告未举有该方面证据。因此被告吴某乙的连带保证期间已经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乙对被告吴某甲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翠

代理审判员  陈  泱

人民陪审员  林  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亨锋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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