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3236)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积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谢某某雇佣原告及原告妻子在广东省兴宁市毅德城贴外墙,约定原告工资每天为300元,原告妻子工资为每天140元。2014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75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全部结清。后被告没有按约结清工资。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237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欠条一份,以此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75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谢某某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在广东省兴宁市为被告从事劳务活动。2014年7月19日,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结算确认,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23750元,并由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谢某某欠张某某在兴宁毅德城贴外墙工资合计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23750)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全部结清。欠款人:谢某某2014年7月19日,身份证35xxxxxxxx15,家庭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九潭村石榴坑3号”。之后,因被告谢某某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张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从事劳务活动,并对原告的劳务费结算后开具欠条,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而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劳务报酬2375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23750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庄晗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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