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25)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德瑞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珠江骏景**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佟殿义,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建设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殿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并定于2015年8月举办婚礼,双方登记结婚后,一同到北京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自行返回齐市,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和解无果,双方未能如期举办婚礼,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所以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彩礼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证人郑某某出庭证言。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有感情,虽然双方有小的摩擦也有过争吵,但属夫妻之间正常的磨合期发生的事情,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有愿望也有信心能和原告继续婚姻生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和证人郑某某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四个月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50000元。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随原告至北京生活了2个月,之后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感情基础薄弱,仅共同生活2个月后就开始分居。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对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5万元,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返还部分彩礼3万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窦本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莉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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