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陈某某、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116)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建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莲花,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

被告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名忠独任审判,2014年7月28日,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暨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二被告因投资需要,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6日和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壹分伍,并于每月6号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4月22日,原告因家里需要用钱,便让二被告先偿还60000元借款,但被告说资金比较紧张,请原告信任他,一定会按期给利息的,但过后的两个月二被告便停止支付利息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两个月的利息3600元,合计123600元。

被告陈某某、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计12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申请书。证明二被告陈某某、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暨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暨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和2013年9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壹分伍,于每月6日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用现金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某某、暨某某。被告之后均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6日,之后未支付利息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为1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利息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2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02元,由被告陈某某、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名忠

人民陪审员  黄美华

人民陪审员  薛建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燕勍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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