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54)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莲花,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茂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莲花、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的,从小就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1987年5月份办了喜酒,后于2011年3月22日补办了结婚证。19**年*月生育一子,现已成家生子。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就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原告一人在外打工赚钱都用于家里的经济开支。2009年4月份开始原告就到国外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到现在,原告想与被告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可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回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的,原、被告几十年的夫妻,有很深的感情,被告现在福州工作,原告也跟被告一起在福州。被告收到法院的材料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之前原告也没有跟被告商量过。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邹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到马来西亚工作,与被告分居至今。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就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1987年5月份办了喜酒,后于2011年3月22日补办了结婚证。19**年*月生育一子,现已成家生子。2009年原告有到马来西亚工作。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希望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夫妻互敬互爱,共筑美好家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茂源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燕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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