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86)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潭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莲花,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继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莲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南平市建阳区某巷某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闽(车牌号)红色本田牌SDH125-51型男式挂档摩托车推到旁边的巷子里,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摩托车的电门线剪断,接线后将摩托车启动并开走。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381元。

2015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江西省铅山县某宾馆某号房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27日,杨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谅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作案工具小剪刀一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上述情节认定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罚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才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炜彬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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