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128)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讷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多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陈某某通过何某某与原告韩某某相识,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多某某为一般保证人。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陈某某、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适用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陈某某通过何某某与原告相识,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多某某为一般保证人。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欠款,被告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被告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00元的义务,同时,被告多某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欠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被告陈某某逾期未给付,被告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国相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志强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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