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吴某某与卓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411)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文华,福建启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卓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惠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以及吴某某、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新,被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吴某某诉称,2004年2月20日,被告卓某某将其经营的茶山以40000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给原告吴某某,并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之后,茶山一直由原告吴某某和妻子何某某经营,原告经营十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争议。2013年12月被告得知武夷新区征地涉及到该茶山后,被告就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为由,向原告一次性索要10000斤茶叶,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便威胁说你不同意就不要想采摘走一斤的茶叶,遂找来社会青年于2014年4月30日至5月2日连续三天多次故意对原告的正常采茶生产经营活动实施暴力威胁阻挠,致使原告无法照常采茶作业,误了最佳的采茶期,造成无法弥补的巨大经济损失。经武夷山市公安局兴田派出所委托武夷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错过采茶的最佳采摘期,茶青过老无法采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5121元,且被告行为还造成原告采茶误工损失19200元。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茶青损失25512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采茶误工损失19200元。

被告卓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茶山转让协议》时,有口头约定,原告每年要给被告精制茶120斤,同时,还约定原告要交给村委会每年每亩茶山林地使用费20元,均没有写入协议书,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原告没有兑现约定;二、《茶山转让协议》约定的面积30余亩而林权证上的茶山面积是26亩,两者不符。转让茶山被征收后,所有权归征收单位,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现该茶山已被征收,被告享有茶山的权益,进行阻拦是合理的。

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书证:2004年2月2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茶山转让合同书》、证明2004年2月20日,被告卓某某把位于兴田镇土名“洋田坊”的茶山(90林班,1大班,2小班)林权转让给吴某某,原告合法取得转让茶山的承包经营权。第二组书证:《结婚证》、《幔亭峰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何某某为吴某某妻子,茶山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二原告。第三组书证:2013年12月23日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兴田镇兴田村委会签订的《武夷新区兴田组团兴田村征地补偿协议》,证明转让的茶山被计划征收。第四组书证:兴田派出所2014年5月2日分别向原告何某某、被告卓某某制作的二份《询问笔录》、证人李海荣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被告卓某某召集他人于2014年4月30日至5月2日连续三天多次故意对原告的正常采茶生产经营活动实施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关闭采茶机等行为阻挠原告正常的采茶作业。第五组书证:2014年7月15日武夷山市公安局兴田派出所发出的《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卓某某行为不构成刑事立案条件。

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第一组书证中的《林权证》,拟证明转让茶山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对《林权证》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意见,认为被告一直没有配合过原告过户,《林权证》是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林权证》是由人民政府颁发,是记载不动产物权的有效凭证,如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行政复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改变其效力,该《林权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书证中的兴田执法大队《通知》,拟证明事发时(2014年4月30日至5月2日)茶山土地还未实际交付给征地单位,茶山所有权仍为二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征地补偿费已经打入原告帐户,按征地合同约定,茶山所有权已经转移。本院认为,该《通知》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内容是禁止被征地用户在征收茶山上进行作业,不能直接证明被征地茶山在事发时是否交付给征地单位。

原告提供的第六组书证,武夷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肉桂茶青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收款收据》,拟证明因被告卓某某的故意干扰和阻挠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完成茶叶采摘面积26.99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55121元;《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在事发地土名“猪母山”茶山采茶需要采用承包的方式支付采茶工资15600元(两部采茶机,每机每天2600元,采摘三天),以及运茶包车款3600元(两辆车,每车每天600元,包车三天)。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认定转让茶山的面积是35亩,林权证上的面积是26亩,多出来的面积与原告没有关系,且除了原告已经采摘7.8亩以外,对剩余的未采茶面积还有26亩有异议,对茶青、运费和采茶工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法定的价格认证部门接受办案单位兴田派出所的委托,组成专家鉴定小组,经实地勘察,并经市场调查作出的,客观、真实,可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对征地茶山系转让茶山,实际面积33余亩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至今无异议,且转让合同也注明亩数以山场实际面积为准,因此被告该质证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对鉴定认定的茶山在原告经营范围,茶青损失255121元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支付采茶工资及运费的损失,系已采茶部分支出,不属于索赔范围。

被告提供的书证一武夷山市兴田镇武夷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吴某某茶山补偿费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指挥部已经把茶山补偿费在2014年1月27日转到原告专户,属于原告所有。根据征地协议,茶山产权已经归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原告已经丧失实际产权,没有主体资格。书证二、兴田村委会证明,证明征用面积51.693亩,按照村民分配方案,吴某某的征地补偿款已经打入专户,茶山产权实际已经转给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二份书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补偿协议,也没有实际收到任何补偿款,原告并不知道征地补偿款打到原告信用社专户,因此被征收茶山实际并没有交付,产权仍属于原告。

本院依职权向兴田派出所调取武夷山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2014年8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吴某某征地补偿费1261747.15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打入兴田信用社专户,…针对该款项,我处已由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吴某某领取,且新区暂未对该地块予以使用,故目前尚未要求吴某某将相应地表附着物予以迁移”。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武夷山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情况说明”,来源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综上证据,事发时虽然原告经营管理的茶山已被征收,但茶山并没有实际交付,权利方仍属于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上述证据分析与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2月2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茶山转让合同书》,主要约定,一、被告将其经营的一片茶山转让给原告吴某某经营,茶山位于兴田村,土名“洋田坊”,90林班,1大班2小,面积33亩,经营期限60年,即从2004年2月20日至2063年2月20日;二、原告吴某某付给被告40000元,除此之外在经营期间内不再付给被告其他任何费用。兴田村需收林地使用费,由兴田村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某按约定已支付给被告茶山转让费40000元,原告吴某某于2007年8月5日办理了该茶山的林权证(武林证字第041405号),林权证登记面积26亩。原告吴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转让茶山由二原告共同经营。2013年12月23日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兴田镇兴田村委会签订的《武夷新区兴田组团兴田村征地补偿协议,原告经营的该片茶山属于征收范围,经测量原告包含转让茶山在内二片茶山,征地面积共计51.693亩,征地款1261747.15元已于2014年1月27日打入原告兴田信用社专户。征地时,被告以原告未兑现口头约定每年交给被告精制茶120斤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至5月2日连续三天多次故意叫来人员对原告的正常采茶生产经营活动威胁阻挠并关闭采茶机,致使原告无法照常采茶作业,误了最佳的采茶期。案发后,武夷山市公安局兴田派出所介入调查,委托武夷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错过采茶的最佳采摘期,茶青过老无法采摘,已采茶山面积7.8亩,剩余未采茶山面积26.997亩,造成原告茶青经济损失255121元。根据武夷山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2014年8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此时,被征林地所有、使用权尚未移交转移,征地单位也未对征收茶山茶林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茶山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该转让茶山实际由原告经营,原告享有茶山经营管理权不持异议。根据茶山转让合同内容及林权证记载,转让茶山的林权归原告所有。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违约问题。被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每年要给被告精制茶120斤,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依《茶山转让合同书》第二条:原告吴某某付给被告40000元,除此之外在经营期间内不再付给被告其他任何费用。至于原告有否上交林地使用费,是与村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本案解决范围,因此被告主张事实不能成立。2、原告是否享有主张茶山赔偿的权利。庭审中查明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至5月1日采茶时遭被告威胁阻挠和关闭采茶机,此时茶山虽已被征收,但茶山尚未交付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该款第(三)项规定:“…地上附着物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果、竹)木,归原所有者所有”。由此可见,茶林属于经济林,茶山被征收后茶林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进行采摘、加工生产并获得收益。原告在前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赔偿青苗损失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运费和采茶工资损失19200元,属于已采摘的茶青支出的费用,不能计入未采茶部分损失,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吴某某茶青损失255121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5元,减半收取2707元,由原告何某某、吴某某负担189元,被告卓某某负担2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惠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杰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