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某某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405)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某某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富便道**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佩莉,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某某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波、被告齐哈尔某某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佩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于1982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时至2014年12月已经工作33年,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2008年5月18日,合同约定2013年5月18日到期,2011年7月7日以增效减员为由给原告放假,2012年12月4日被告登报通知原告到厂报到,办理离厂手续,逾期将对原告除名,原告对该除名不服,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并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行为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及拖欠工资及加付的赔偿金等,原告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齐齐哈尔某某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麻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同意给付各项保险,同意解除合同,理由:1、2005年5月18日原告与其原单位合同终止己得到补偿金,所以原告81年上班的单位与现在的单位不是一个主体2、原告诉称被告以增效减员为由给原告放假,与事实不符,原告是2011年7月7日旷工的,单位给原告安排新岗位,但是原告不去上班,持续旷工,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做出了除名决定,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同意给付。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2014)齐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并且已经生效。2、齐劳人仲字(2014)第68号,证明基本工资每月1,050.00元,进一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证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4、送达回证,证明(2014)齐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

被告某麻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仲裁裁决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至2013年1月份,在2013年1月10起,原被告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该再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及劳动合同,证明企业改制时原告获得补偿。2005年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钱领了一笔,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安置费没有发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某麻公司除名决定不服向齐齐哈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恢复劳动关系,2013年8月15日仲裁委员会做出齐劳仲定(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确认被告某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应该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该案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二审终审判决于2014年9月24日生效,原告某麻公司除名行为违法,撤销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400.00元,补缴各项保险,给付拖欠工资2,700.00元并加付2,700.00元赔偿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齐劳人仲字(2014)第68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原告某麻公司支付被告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00元。原告、被告均不服此裁决,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另查,齐齐哈尔某麻厂于2005年进行企业改制,原告于2005年5月18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上签字,并入职改制后的齐齐哈尔某某麻纺织有限公司处。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缴纳至2013年1月。对于原告赔偿金请求标准每月1,0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某麻公司的除名行为经两级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违法,并已撤销,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即在改制后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年限计算,所以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应当在解除或终上劳动合同时出具证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某某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齐齐哈尔某某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8,900.00元(1,050.00元/月)。

三、被告齐齐哈尔某某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高某某补缴自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各项社会保险费。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辛 麟

代理审判员  赵亚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阳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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