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5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洪某某谎称能通过某军区领导将展某某的儿子赵某甲送往中国科技学院当兵并安排就业,骗取了展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洪某某以更改户口、办理高中毕业证、给他人送礼、接兵等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展某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单某某、蔡某某、刘某某、洪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张晓光认为,1、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21万元,被告人在展某某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虽承认拿了25万元,但这是被告人的搪塞,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做证据使用。2、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处对象关系,诈骗的钱有的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生活费,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并且是初犯、偶犯,均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照片证实洪某某指认自己将从展某某处拿的钱都在某彩民俱乐部输了。

2、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3月24日宁江二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宁江区二分局刑警大队办公室,依法提取展某某提供的其与被告人洪某某的谈话录音光碟一份。

3、到案经过证实展某某将被告人洪某某扭送至派出所,并报案称,其被洪某某以为其孩子办当兵和工作为由,自2012年9月份至今先后十余次,共骗取其人民币25万元左右。

4、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洪某某的年龄,无前科劣迹。

5、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借给展某某2万元钱,并由展某某当面交给一男子即被告人洪某某。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展某某在其处借了8万元钱,用于被告人为展某某儿子办当兵用。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展某某在其处借款一万元,是同被告人一起取的款。

8、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展某某在其处借款5000元。

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彩票站的老板,知道被告人在其处玩彩票,输赢多少不清楚。

10、被害人展某某的陈述,证实洪某某以能为其儿子办理当兵、工作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5万元左右的事实。

1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以为展某某的孩子办理当兵和工作为由,骗取展某某20多万元钱。审查起诉阶段供认诈骗展某某21万元。庭审中供认诈骗数额为25万元。承认有录音存在。

12、辨认笔录证实单某某、刘某某均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洪某某。

13、录音光盘一张,共四份录音,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录音中承认在展某某处拿了25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诈骗数额应认定21万元以及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期间所支出的生活费应扣除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始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250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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