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太某某、李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777)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金某某,男,朝鲜族,19**年**月**日出生,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金哲健,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光男,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某某,男,朝鲜族,19**年**月**日出生,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朝鲜族,19**年**月**日出生,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太某某、李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光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1985年,原告与二被告为了各自的需要将各自承包的70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互换耕种。2014年4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互换给原告耕种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但是该土地的补偿款18972元却是由被告领取,且被告仍然使用原告的土地至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无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了各自的需要对土地进行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互相交付了互换物,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互换后由原告耕种的土地被征用所下发的土地补偿款本应由原告领取。但被告违背双方约定,擅自领取了应当原告享受到的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征地补偿款18972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1日至宣判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某某、李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且原告没有诉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关于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我二被告才起诉的。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村民委员会分配的,因此如对该分配有异议应起诉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村民委员会的分配数额没有诉权,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1986年许,二被告因为需要建住宅向村里提出分配宅基地。龙山村向二被告提供了一处空地,但当时原告也向村里要求分配宅基地。但因原告没有向村里交土地款,而二被告向村里交了土地款,因此村里将该宅基地分配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分配到土地后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审批建房。建房若干年后,二被告出于好意,将村里分配给二被告的自留地(本次被征用的土地)以及同村村民的自留地(也被征用)让原告无偿耕种;三、原告及二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互换过土地。二被告所建房的土地性质为自留地即耕地。在(2013)龙民二初字第35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的宅基地在原告所承包的耕地范围之内。但是宅基地与耕地的性质不一样,耕地中不可能包含宅基地。个人是没有权利分配和与处分宅基地的,而是由村委会统一分配后经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审批后才能建房。因此原告所称二被告的宅基地原先是原告的耕地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四、在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明细中已经明确原告也有属于自己的自留地且面积是二被告承包自留地的4、5倍之多。二被告只有上述的自留地,该补偿款本应属于二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五、自留地属于耕地的一种,但未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备案,只是在村内部登记。也是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统一分配的,原告主张互换土地是在1985年发生的。本案诉争的自留地是二被告在第二轮承包时合法承包的,且村委会也是根据登记将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了二被告,因此二被告领取该土地补偿款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2012年10月11日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九组转让费分配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已从龙山村领取土地转让费补偿款。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是事实,但二被告认为该补偿款是经村里统一分配的,二被告领取该补偿款是合法有效的,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无权领取。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1985年存在土地互换协议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于法人并非个人,了解一个事实法人是不能听,不能看,肯定是有具体的工作人员去了解事实,并且该工作人员应出庭作证,被告根本没有承认上述事实的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出证明应该做出相关调解笔录,并由被告签字。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龙井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互换土地的事实以及二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擅自领取了应有原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8972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即使认定原告主张互换土地是1985年发生的,但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又重新分配了相应的耕地,并且该耕地属于二被告所承包,二被告领取该土地补偿款系合法有效的以及二被告认为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互换土地的事实部分是没有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村民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85年龙山村六组分配给原告的面积为700平方米的宅基地,因原告不能盖房所以与被告太某某进行协议,将自己的自留地与被告太某某土地进行互换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一、村委会的证明上没有写明具体内容且村委会是法人单位,因此不能以法人单位做出一个事实或者听过某种事实的证明。二、金龙锡是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出庭作证,且该人不一定了解1985年发生的事实。三、村民们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法院不应采纳,且该证明中证人与原告由利害关系的同村村民。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龙山村村民的证实材料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无具体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太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龙山九组土地转让费分配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原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经村民委员会统一分配、合法有效的,且本案诉争土地补偿款的土地是由二被告承包。二、原告也拥有属于自己的自留地,也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本案诉争土地补偿款。三、原告及二被告各自承包了自留地,本次征收中原告的自留地只征收一部份,现在还剩有自留地,而二被告的自留地已全部被征收。四、上述自留地是第二轮承包时分配给被告的,因此该土地补偿款应由二被告合法享有。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二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至于原告另外领取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因此而剥夺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本案诉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互换的土地性质是宅基地,因此不可能包含在原告所承包的耕地中,并于1990年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建房,并不是经互换取得。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原告之前所举的证据和陈述,已完全可以证明互换土地的行为,同时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中存在推断的内容应当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反之不应采信,且原告方也不清楚被告方是如何办理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龙井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案审理中主张,原告第二轮承包耕地中包含了二被告所建房屋的宅基地,但二被告所建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宅基地,因此根本不可能进行互换,建该房屋时间是1985年。

原告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并且也确认了二被告领取了应当由原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太某某、李某某分别系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6组、3组的村民。1985年,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太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从原龙山村六组分配的700平方米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为513平方米)与被告太某某从原龙山村三组分配的700平方米的自留地(位于龙山村九组高丽酒厂北侧)进行互换。双方进行互换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期限。被告太某某于1985年在诉争宅基地建房居住,于1990年11月13日申请土地使用权,龙井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21日进行登记审批,于2002年8月19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太某某、李某某承包了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9组的700平方米的自留地,2012年4月11日,该地被国家依法征收。由被告太某某、李某某领取了该土地的补偿款18972元。

本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诉争土地是二被告在1995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依法承包,该土地补偿款应由二被告领取和所有。故对原告金某某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征地补偿款18972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云霞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靖婕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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