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3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2229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现住延吉市,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燕,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现住延吉市,军人。

被告金某某,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北京市,学生。

委托代理人许光男,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徐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2月24日晚21时许,原告及其儿子徐某某、儿媳、孙女支付了50元到位于延吉市布尔哈通河面上彩虹桥下的雪上冲浪游乐场内游玩。在其儿子儿媳、孙女玩耍时,原告站在该游乐场西北角等待。此时,被告金某某及金某某的表妹进入游乐场,被告金某某手牵冲浪乘坐的工具(类似于车胎)由原告孙某某左后侧用冲浪工具将原告孙某某撞倒。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孙某某为第12胸椎压缩骨折并于同年2月27日在该医院进行了切开复位椎弓钉内固定手术。现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赔偿354328.9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赔偿109867.71元【1、医疗费34417.03元(明细如下:医疗费33898.55元+复查费391.48元+急救费127元-被告金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2、伤残费40416.80元(20208.4*20*10%=4.0416.80元);3、误工费18111元(120.74*150天=18111元);4、护理费13522.88元(112天(16周)*120.74=13522.88元);5、营养费4200元(84天(12周)*50=4200元);6、后期治疗费13000元;7、精神赔偿金5000元;8、鉴定费3200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1、应追加雪上冲浪场为被告,因雪上冲浪场未尽到安全措施,故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孙某某具有行动能力,应该自己保护自己,故原告孙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赔偿数额有异议,因原告孙某某起诉时间为2013年2月,故赔偿的标准应依据2012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孙某某系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且在被告金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后,为原告孙某某出具居住证明的延吉市河南街道碧水社区并未派员出庭作证,故被告金某某主张原告的真实身份不能查清,影响案件审理结果;4、被告金某某是支付门票进入游乐场的,不存在过错,没有故意,故不应承担责任,已付的22000元赔偿金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付的。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及延吉市医院诊断及住院记录复印件共计27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了33398.55元及住院的事实。

证据3、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开始已经在延吉市居住两年的事实。

证据4、被告金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直接造成的。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需1人护理16周,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

证据6、2013年6月24日、2013年9月13日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到延边医院所支付的复查费共计391.48元。

证据7、鉴定费复印件一份,证明因鉴定原告支出3200元。

证据8、急救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急救支出127元。

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6、7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金某某本人在第一次开庭时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在第二次开庭前,因被告金某某主张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申请,要求出具该份证明的延吉市河南街道碧水社区的负责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的范围内,且本院已将被告金某某的申请内容通知了原告孙某某的代理人徐某某,但第二次开庭时,延吉市河南街道碧水社区的负责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金某某有异议,其主张: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落款的时间2013年3月11日与原告孙某某所提交的证据2中所记录的出院的时间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2月24日21时许,在延吉市河南桥与彩虹桥中间的布尔哈通河上的滑雪场内,被告金某某将站在滑雪场内的原告孙某某撞倒。同日,原告孙某某被送至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5天。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孙某某为第12胸椎压缩骨折,同年2月27日行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孙某某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总计为33398.55元,其中由被告金某某先行支付的费用为22000元。同年3月11日,原告孙某某乘坐急救车出院,支出费用127元。同年6月24日,原告孙某某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自费支出X光费248.80元。同年年9月13日,原告孙某某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支出X光费142.6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孙某某的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同年9月16日作出吉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孙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壹佰伍拾日,需壹人护理壹拾陆周,营养期限为壹拾贰周,原告孙某某需行取内固定物术,其费用约需壹万叁仟元。原告孙某某因该鉴定支出3200元。因被告金某某对营养费标准有异议,故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了一份“关于鉴定营养费和营养期限问题的答复”。其内容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营养费”的鉴定不属于我们鉴定的范围,应根据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由法院确定。但“营养期限”的鉴定属于我们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且较常见的委托项目之一。因此,我们接到贵院的委托之后自认为是评定“营养期限”,就参照相关材料及伤情评定为壹拾贰周的。

另查,2013年2月25日11时,被告金某某在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进行了如下陈述:“我和我妹妹在外面售票点买完票进滑雪场拿了一个滑雪工具后往滑雪场里面走。当我快走过大人滑雪道的时候,大人滑雪道上有人滑雪下来,我为了躲避那个人拽着轮胎往前跑了几步,我手里的轮胎就往前甩了出去。轮胎当时就碰了站在滑雪道内边上站着的一位老人脚,那位老人当时就倒下了。我就过去将那位老人扶起来了。后来那位老人的家属来了,我就和他们一起去医院给那位老人检查身体了。当时那位老人脊椎骨1第12节骨折。”

综上,原告孙某某因本次受伤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医疗费用12417.03元(明细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3898.55元-被告金某某先行垫付22000元+X光费248.80元+X光费142.68元+急救车费127元=12417.03元)。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雪上冲浪场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孙某某不主张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其认为被告金某某是造成原告孙某某损害的直接伤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及被告金某某在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孙某某的损害与被告金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告金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孙某某不主张追加滑雪场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

关于过错责任的划分问题,被告金某某主张原告孙某某具有行动能力,应该自己保护自己,故原告孙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孙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金某某应承担本次损害的全部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金某某主张因原告孙某某起诉时间为2013年2月,故赔偿的标准应依据2012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孙某某系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虽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长期在延吉居住的事实,故应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公布的吉高法【2013】11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中所确定的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598.17元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孙某某的残疾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的1、医疗费用12417.03元;2、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标准8598.17元*20年*10%=17196.34元);3、误工费12141元(农、林、牧、渔业标准80.94元*150天=12141元);4、护理费13522.88元(16周*7天*120.74元=13522.88元);5、后期治疗费13000元;6、鉴定费3200元,共计7147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金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金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孙某某存在过错,并经综合被告金某某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金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机构在接到本院的委托后“自认为是评定营养期限,就参照相关材料及伤情评定为壹拾贰周”,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孙某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没有向本院提交营养费相关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孙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孙某某主张要求被告金某某赔偿109867.71元中的7247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余下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72477.2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7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2577元(原告已预交6695元),退还原告孙某某411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77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1700元。

如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审 判 员  刘玉升

代理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寇志宇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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