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576)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汪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丛某某,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李某某,男,朝鲜族,现住址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许光男,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某诉称:2013年5月28日,我经康某某介绍来到被告处主要负责电焊和做饭,约定每天劳务费为300元。我工作了25天,全部劳务费为7500元,但被告只给付2000元,余款55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剩余劳务费5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6月1日,我与案外人康某某签订一份承建协议,约定由康某某负责建房屋,且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问题由康某某负责,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按照协议约定向康某某支付了相应施工款。原告系康某某的雇员,其受康某某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故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康某某支付。至于原告与康某某之间是如何约定劳务费的,与我无关。我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是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提出诸多好建议而向其支付的奖金,与劳务费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丛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承建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康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另证明由承建人康某某在施工期间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障及相关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康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建协议,原协议主要内容有:“一、由康某某对位于汪清县百草沟镇安田村新华屯的两间房屋(共168平方米)进行砌地基、砌砖墙、上房架、铺瓦等施工。二、劳务费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240元,共计403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是入场费3000元,开工费20000元,竣工时付清全部余款。三、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提供一切相关材料和工具,并负责提供住宿和交纳水电费。四、由康某某负责承建、保证工期及质量,并负责施工期间施工人员的一切安全问题及产生的相关费用”。

原告经康某某介绍来到被告处,从2013年5月31日起从事电焊和做饭工作,共工作了24天,由康某某负责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劳务费计算标准为300元/天)。原告工作结束后,被告向其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提出其受雇于被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并且从事被告指派的雇佣活动(电焊和做饭)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5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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