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435)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579号

原告韦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徐金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某某医院,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朝鲜族,现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儒,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汪清县某某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花、被告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李新儒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14年6月下旬,经自行早孕检测得知怀孕,2014年7月1日感觉身体不舒服到县医院进行检查,县医院按异位妊娠宫外孕收院治疗,经保守治疗四天左右后,原告自感不对劲,向主治医生反映情况,主治医生态度蛮横,称行医多年出不了差错,无奈之下,原告继续住院治疗,但仍没有好转,住院治疗6天后(2014年7月7日),县医院通知家属病情危急需手术治疗,原告因爱人居住、工作均在罗子沟镇,其他亲人都在吉林市附近,除了爱人外没有其他亲人护理,加之感觉情况不太好,县医院医疗水平又差,特请求县医院向上级医院转院治疗,但该院拒绝转院。无奈,原告只能在2014年7月7日办理完出院手续后,赶往吉林市凤凰妇产专科医院。经吉林市凤凰妇产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检查,原告系宫内正常妊娠,胎囊无回声,已无存活希望,无奈行人流术,医院告知5年内不适宜妊娠,同时可能引发日后不孕,给我及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我与县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时,县医院要求到延边医院做b超及血清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检查确认后给于赔偿,但县医院只同意赔偿医疗费损失。经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延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韦某某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陆拾日。2、被鉴定人韦某某的护理期限和人数评定为需壹人护理叁拾日。3、被鉴定人韦某某的营养时间评定为叁拾日。故诉至法院要求县医院赔偿医疗费6476.49元、误工费5344.80元、护理费10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住宿费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胎儿死亡赔偿金192424.00元、精神抚慰金20158.31元、交通费1841.00元、鉴定费1800.00元。

被告汪清县某某医院辩称:按照医疗诊疗常规进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履行了正常手续,但我方存在过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原告属于计划外怀孕,第一次胎生后未满一年,本次人流后直接上节孕环充分说明原告短期内不想要第二个孩子,这次怀孕没有正常生育指标,我方按照延边州朝鲜族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延州政办发(2010)第7号文件,根据鉴定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到吉林往返的路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天的休假费用、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原告诉称五年内不适宜妊娠,同时可能发生日后不育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汪清县某某医院住院首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在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异位妊娠。

3、汪清县某某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无效果,县医院通知急需手术治疗,原告要求向上一级医院转院治疗,被告不同意转院治疗,原告主动要求出院,于是被告办理了出院手续。

4、汪清县某某医院出院诊断复印件,证明出院诊断为继续治疗异位妊娠。

5、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6天支付医药费1128.49元。

6、吉林市凤凰妇产医院门诊复印件一份、彩色超声医学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液基细胞学(tct)检测报告单复印件一份、阴道镜(三阶梯)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吉林市凤凰妇产医院检测报告单复印件6页,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在吉林市凤凰妇产医院诊断为宫内正常妊娠5周3日,彩超宫颈内可见一囊样无回声,行无痛人流取出胎囊。

7、吉林市凤凰妇产医院医疗票据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在吉林市凤凰妇产医院支付医疗费5348.00元。

8、高速收费收据、2014年7月10日出租车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送往吉林市凤凰妇产医院支付高速收费320.00元,打车回汪清21.00元,燃油费1500.00元(无票据),共计1841.00元。

9、延边医院病志、延边医院彩超、延边医院绒毛膜促性腺激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到延边医院确认是否有无行腹部手术,确认后予以赔偿。

10、延边医院门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延边医院支付检查费254.88元。

11、原告丈夫张庆涛工资单,证明护理费按原告丈夫张庆涛实际误工损失计算。

12、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韦某某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陆拾日。2、被鉴定人韦某某的护理期限和人数评定为需壹人护理叁拾日。3、被鉴定人韦某某的营养时间评定为叁拾日。

被告县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9号、10号、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液基细胞学(tct)检测报告单、阴道镜(三阶梯)检查报告单及吉林市凤凰妇产医院门诊诊断书中上节育环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该票据无税务章不属正规票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提供了吉林市凤凰妇产医院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对燃油费1500.00元提出异议,称无加油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故本院对高速收费320.00元、出租车费21.00元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该工资单没有时间、地点、单位公章,是原告方自己书写,没有任何效力,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确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下旬,原告经自行早孕检测得知怀孕,2014年7月1日感觉身体不舒服到县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异位妊娠宫外孕需住院治疗,经保守治疗6天后(2014年7月7日),被告通知家属病情危险需马上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因其他亲人都在吉林市附近,且自认为县医院医疗水平较差,于是2014年7月7日办理完出院手续后,赶往吉林市凤凰妇产医院住院治疗。经吉林市凤凰妇产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检查,原告属宫内正常妊娠,胎囊无回声,已无存活希望,行人流术。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7月1日至7月7日),支付医疗费1128.49元,在吉林市凤凰妇产医院行人流术(2014年7月8日至7月9日),支付医疗费5348.00元。2014年7月23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254.88元。原告在就医期间支付交通费341.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延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韦某某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陆拾日。2、被鉴定人韦某某的护理期限和人数评定为需壹人护理叁拾日。3、被鉴定人韦某某的营养时间评定为叁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现原告要求县医院一次性赔偿医疗费6476.49元,误工费5344.80元,护理费10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住宿费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胎儿死亡赔偿金192424.00元,精神抚慰金20158.31元,交通费1841.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243544.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患者在诊疗行为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韦某某在被告医院就医,因医院诊疗过失,造成原告的医疗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胎儿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意味着胎囊(胎儿)不具有健康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胎儿宫内死亡给予损害赔偿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被告对胎囊没有存活存在过错,势必给其及家人心灵造成一定的创伤和痛苦。为了通过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使受害人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得到减轻或消除,从而起到抚慰作用,本院根据原告损害结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00元为适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按实际损失104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支持。因原告丈夫张庆涛是汪清县龙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一线工人,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来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00元的诉请,营养费是根据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来决定,对需要营养的受害人韦某某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能够显著地改善受害人营养情况,有效地配合治疗、缩短住院时间、有利于尽快康复。故根据受害人损害结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鉴定结论等情况,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500.00元为适宜。

终上所述,被告县医院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确认为,医疗费6731.37元(县医院1128.49元、凤凰医院5348.00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2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8天×100.00元/天),护理费5733.90元(191.13元/天×30天)、误工费5344.80元(60天×89.08元/天)、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天×3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341.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30251.0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清县某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某支付赔偿金3025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3.00元(实交纳900.00元),由被告汪清县某某医院负担556.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43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明烈

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朴明烈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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