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延吉市某能热力有限公司之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40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46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委托代理人:徐金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某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北山街。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延吉市某能热力有限公司之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辉、何美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供热管理整体发包给原告经营,包括入网费、取暖费的收取与支配,原告注资1500万元;原告的承包费以年入网面积30万平方米为承包基数,每年承包费为500万元,每增减一万平方米承包费增减17万元;承包费的给付方式:从新增设供热设施款、供热设施维修费及被告原有债务中相抵扣;承包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经营中,被告强行进入供热场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过程中,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口头通知原告方解除该协议。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经主管部门同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供热企业主管部门不应为该份证据的证明单位,应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发包关系业经行业主管部门许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欠据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前,欠案外人高某760万元人民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然与案外人高某之间有过经济往来,但并不欠案外人高某上述金额的款项,而且该借贷关系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评判。

证据5、吉林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复印件两份、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存储凭证复印件一份、吉林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前,被告拖欠案外人高某欠款760万元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没有体现出案外人高某向被告交付76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6、原告依约注入被告公司资金明细及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按照约定向被告注入资金累计达1718.7万元人民币。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而且其在经营期间所支出的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投入资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7、原告承包期内支出明细账及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期内,依合同约定顶抵承包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明细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付款行为应该提交相关的凭证,其在经营管理期间维修行为是其个人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投入资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8、银行对账单43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从原告账户内支出的各种款项共计17795085.7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本身没有体现原告主张的证明事实,而且大部分均为原告方经营期间的相关银行转账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银行转账的行为与被告单位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支出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9、黑龙江东宁县法院对延边农村合作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承包前,被告拖欠债务,其账户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因被告基本账户被冻结,原告无法使用该账户进行经营,故设立原告李某某个人账户进行经营,在经营期间,东宁县人民法院从原告李某某账户和出纳员谭某某账户强制扣划91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本身没有体现法院扣划的司法文书,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在原告承包之前发生的债务。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账户被法院扣划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10、还款凭证复印件21张,证明原告替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偿还债务470677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上述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代替被告偿还债务的事实。银行转账大部分户名并不是原告本人。东宁县法院调解书确认的履行义务人是本案原告,原告履行义务系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非原告主张代替被告履行的义务。执行扣划裁定是法院认定被告方有相应款项暂存在原告名下,所以将原告名下账户予以冻结。对相关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应由案外人到庭予以说明真伪,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替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偿还债务470677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1、金某某借款凭证复印件15张,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向原告借款454179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金某某与原告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金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而且金某某收取原告交付的上述款项都是为了替原告购买煤炭,并不是向原告方借款。对其它入网合同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入网人到庭说明该合同的真伪。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收取原告交付4541792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2、增加设备及改造设备费用明细复印件60张,证明原告承包期间,增加设备(更换锅炉、换热设备、电器设备、外线维修改造)及维修锅炉等共计支出457416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案外人开出的发票,应该让案外人出庭说明发票的真伪,发票本身不能直接证明已经发生了相应的买卖行为,还应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增值税发票是先开发票后付款。原告所主张的购买行为也应是原告承包经营的正常成本,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购买设备、维修设备时支出的款项,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经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许可,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锅炉房供热整体、收费项目及入网费等经营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注资1500万元,承包期限为五年,年租金为500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经营期间,从原告新增供热设施款、供热设施维修费及原告替被告偿还债务中相互折抵。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将合同约定的锅炉房及其收费项目等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在经营期间,更换锅炉、换热设备、电器设备、外线维修改造及维修锅炉等支出4574167元;原告替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偿还债务470677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占有原告应收取的抵账房屋计4541792元,共计13822733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经营的将锅炉房收回,致使原告不能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承包合同经行业主管部门已批准,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年承包费500万元,付款方式为从原告新增供热设施款、维修费及原告替被告偿还债务中相互折抵。”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计经营二个取暖期,产生承包费计1000万元。原告在经营期间,替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偿还债务、支付借款、更换维修设备等支出13822733元。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支出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给付被告的承包费,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原告并无违约行为。被告无故收回原告经营的锅炉房,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本协议,乙方(原告)注资1500万元”是原告无偿拨付给被告的资金,而原告未能支付此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及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看,该项约定应解释为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为供热设施的运营应投入的资金总额,而非原告向被告给付的资金,且被告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延吉市某能热力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协议有效。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延吉市某能热力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协议。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被告延吉市某能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费 凯

确认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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